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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5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大海,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兰陵县金岭镇莲子汪村自家门口附近,与妻子李丽华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其岳父李某乙、岳母彭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甲持铁棍将李某乙、彭某打伤。经鉴定,李某乙、彭某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彭某的陈述;证人李丽华、李某甲、冷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调解协议、收款条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认定。2017年10月17日,本院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59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兰陵县司法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守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