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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27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付开立、余海东与高圣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立,余海东,高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2704号原告:付开立,男,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余海东,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圣,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付开立、余海东与被告高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立、余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开立、余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56200元及从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分包了遵义市务川县“十三五”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部分项目工程。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二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测绘劳务。劳务结束后,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劳务费,2017年4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7年6月1日支付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现还余56200元未支付。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高圣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高圣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起,原告付开立、余海东为被告高圣提供测绘劳务。2017年4月9日,被告高圣向原告付开立、余海东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1.今高圣欠余海东、付开立自2016年08月27日至2017年1月19日,4个月17天工资共计58200元(伍万捌仟贰佰圆整)。2.自欠条签订之日(2017年4月9日)起,欠款人对余海东前期工作表示认可,出现的任何工作问题与余海东无关,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发拖欠的工资。3.还款日期:2017年6月1日。4.收款账户……开户行……户名:余海东。5.如果欠款方在约定还款日期内未还款给余海东,余海东将可以起诉欠款人,以法律途径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资料费、车旅费、人员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欠款方承担,欠款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欠款方身份证号码:35012819920126xxxx,欠款人家庭地址:福建省平潭县xxxxx。签订日期:2017年4月9日”。原告余海东及被告高圣均分别在收款方、欠款方签字处签名,被告高圣签名后还捺印。后,被告高圣支付了二原告2000元,尚欠562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二原告为一个工作组;欠条上的工资金额为总工资减去借支部分后剩余的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付开立、余海东为被告高圣提供劳务,被告高圣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因欠二原告劳务费而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圣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付开立、余海东要求被告高圣支付欠款共计562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构成违约,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赔偿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付开立、余海东工资56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由被告高圣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