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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建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于岳阳市君山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住岳阳市君山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胡建华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1、陈某、文某等人在其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程某1、陈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建华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胡建华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程某1、陈某、文某等人在其位于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镇朝阳居委会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建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程某1、陈某、文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建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陶某、陈某、程某1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建华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1、郑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胡建华于2017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当庭认罪,且有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样本照片等相关书证,吸食毒品的工具锡纸片、玻璃罐头制成的水壶以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人程某1、陈某、郑某的证言,检查、提取、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系多人多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建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