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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宠玉与诸城市昌城镇大宋社区西大宋村经济联合社、张恩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宠玉,诸城市昌城镇大宋社区西大宋村经济联合社,张恩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6789号原告:朱宠玉,男,194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昌城镇大宋社区西大宋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西大宋村。负责人:肖桂文,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华,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朱宠玉与被告诸城市昌城镇大宋社区西大宋经济联合社、张恩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朱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被告诸城市昌城镇大宋社区西大宋经济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恩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左右,原告租用本村中心街空闲地建设沿街房一处。2011年春,被告以开发建设沿街商业房为由,将原告涉案房屋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诸城市昌城镇大宋社区西大宋经济联合社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诸城市××镇西××村居民。2001年3月7日,原告租赁原诸城市昌城镇西大宋村民委员会房屋两间,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06年,原告在上述土地上新建房屋一处,该房屋及土地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手续。2011年,被告将原告上述新建房屋拆除。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朱宠玉申请对涉案房屋所需的建设费用进行司法评估。后因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所建房屋一处拆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恩华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