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执5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云胜、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云胜,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7执5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凤冈县龙泉镇。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执行人:李云胜,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被执行人:陈敏,女,1974年2月10日,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7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李云胜、陈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李云胜、陈敏偿还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448.0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申请费192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云胜的银行存款1,221元,并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云胜名下车牌号为贵CL60**的车辆登记档案。经查二被执行人工商、房产登记,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李云胜、陈敏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义务。审判长 曾德成审判员 杨胜辉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 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