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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保军与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军,张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742号原告:刘保军,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张建东,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刘保军与被告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397元元,逾期付款利息979元(自2017年2月18日计算至2017年6月5日,69397×4.75%÷365×107天),共计70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以32.6元/公斤的价格在原告处购买2128.75公斤枸杞,下欠货款69397元,并于2017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保军枸杞款陆万玖仟叁佰玖拾柒元整¥69397.00斤数2128.75kg单价32.60欠款人张建东2017年2月18日注:半月内付对半货款3月5号”,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9397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枸杞,下欠原告货款69397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充分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保军货款69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2040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琴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