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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10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曾用名李凡凡,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凡到武陟县朝阳二街斯坦福小镇18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杜某停放在楼道口的“金泰美”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327元。案���后,被告人李凡已退还被害人杜某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6年7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凡到武陟县朝阳二街斯坦福小镇8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巴某停放在楼道口的“捷马”牌死飞赛车盗走。经鉴定,该赛车价值52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凡已退还被害人巴某5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6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凡到武陟县兴华路“梦之蓝”酒行门前,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酒行门前的“倍尔捷”牌电动自���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凡共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15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凡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丹丹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庞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