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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36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潘友平与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友平,黄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3621号原告:潘友平,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黄建敏,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潘友平与被告黄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被告黄建敏向原告潘友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友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