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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王翠连与陈立帅、袁丽晶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连,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5265号原告:王翠连,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丰,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仲,男,1954年1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袁丽鑫,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现住该市。身份号码:×××被告:袁丽晶,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现住该市。身份号码:×××被告:陈立帅,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居民,现住该市。身份号码:×××原告王翠连与被告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维丰、被告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与陈宝仲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北房、东西厢房各享有35%的份额,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各享有10%的份额;我与陈宝仲对位于该院内的彩钢瓦棚各享有35%的份额,陈立帅享有30%的份额;我与陈宝仲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7.2亩承包的土地享有50%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彩钢瓦棚各享有50%的份额;我与陈宝仲、陈立帅对分得的口粮田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1995年4月20日,我与陈宝仲结婚。2003年6月15日,陈宝仲承包本村村东土地7.2亩。同年,我们在承包的土地上栽了杨树。2007年,我与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在××号院共同建东西厢房各2间。2008年春,我与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共同出资将××号院陈宝仲原有的北房5间予以翻建。2010年,我们在承包的土地上建彩钢瓦棚3间。2013年夏,我与陈立帅出资在××号院内建一彩钢瓦棚。此外,我与陈宝仲、陈立帅各分得口粮田0.25亩。2016年7月16日,我与陈宝仲离婚。被告陈宝仲辩称,1995年4月20日,我与王翠连结婚属实。当时,王翠连带有二女一子,长女袁丽鑫、次女袁丽晶、子陈立帅。2003年,我承包本村村东河滩土地7.2亩,承包后,在承包的土地上栽了200余棵杨树。2006年3月,我与王翠连建东厢房2间,翻建西厢房2间。2007年春,我们将××号院内的北房予以装修,并未翻建该北房。2008年,在上述承包地上建彩钢瓦棚3间。2013年夏,我与王翠连在××号院内建一彩钢瓦棚,搭在该院内的东西厢房上。此外,我与王翠连、陈立帅各分得口粮田0.25亩。装修××号院内的北房、建东厢房、翻建西厢房、建彩钢瓦棚及在上述承包地上建彩钢瓦棚,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均未出资。故不同意王翠连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辩称,王翠连所述属实。其上述诉讼请求我们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王翠连提交的本院(2016)京0117民初378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本院(2016)京0117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王翠连提交的录音光盘,陈宝仲虽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审判人员与石某的调查,位于××号院的北房及西厢房系翻建,东厢房系新建,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袁丽鑫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及袁丽晶提交的毕业证书(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以认定;对袁丽晶及陈立帅提交的结婚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与石某及××村委员会干部所做的调查笔录,鉴于王翠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位于××号院的北房是否翻建。其二,谁是涉案房屋出资人。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根据本院调查,××号院北房5间及西厢房2间系王翠连、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共同翻建,东厢房2间系其五人所建。××号院北房及西厢房翻建前的房产属于陈宝仲的个人财产,翻建该北房及西厢房时原有的大部建筑材料均重复使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坐落于××号院北房5间及西厢房2间系王翠连、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共同翻建,东厢房2间系其五人所建,故北房5间、西厢房2间增值部分及东厢房2间属于其五人的共同财产,依法由其五人予以分割。考虑到××号院北房及西厢房翻建前的房产属于陈宝仲的个人财产,翻建该北房及西厢房时原有的大部建筑材料均重复使用,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参加工作时间相对较短,因此,在分割上述北房及西厢房时,以陈宝仲适当多分,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适当少分为宜。上述东厢房虽系王翠连、陈宝仲、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共同所建,鉴于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参加工作时间亦较短,其三人对该东厢房可享有的份额亦应当少于王翠连、陈宝仲。对于上述院落东西厢房间的彩钢瓦棚,本院本着适当照顾王翠连与陈宝仲原则,王翠连、陈宝仲各享有40%的份额,陈立帅享有20%的份额。现王翠连要求其与陈宝仲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7.2亩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彩钢瓦棚各享有50%的份额,其与陈宝仲、陈立帅对分得的口粮田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号院内的北房和西厢房,其中原告王翠连享有30%的份额,被告陈宝仲享有40%的份额,被告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各享有10%的份额;位于该院内的东厢房,原告王翠连、被告陈宝仲各享有35%的份额,被告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各享有10%的份额;位于该院内的彩钢瓦棚,原告王翠连、被告陈宝仲各享有40%的份额,被告陈立帅享有20%的份额;二、原告王翠连、被告陈宝仲对位于北京市平谷区××7.2亩承包的土地享有50%承包经营权,对该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彩钢瓦棚各享有50%的份额;原告王翠连与陈宝仲、陈立帅对分得的口粮田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王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翠连负担20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宝仲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袁丽鑫、袁丽晶、陈立帅各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明所人民陪审员  任荣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慧书 记 员  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