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红书与闫彬、江苏恒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书,闫彬,江苏恒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11执1161号申请人陈红书,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执行人闫彬,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执行人江苏恒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七组。法定代表人:吴继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红书与被执行人闫彬、江苏恒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31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恒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车辆、工商、房产信息,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恒嘉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宿城区王官集镇苗圩村的土地,且��次多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线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53947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39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依照《最高���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311民初67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叶凯执行员 徐佳英执行员 卢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卜玉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