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杨子庆与赵雄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庆,赵雄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776号原告:杨子庆,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杏子铺镇大树村竹山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雄武,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丁家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子庆(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雄武(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9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三期9栋1902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110.8万元,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及其他交易条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委托中介办理相关手续,已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但被告一直未办理解除银行抵押手续,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屋所有权。原告联系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不仅不予理睬,还将收受的5万元定金不予退还。鉴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答辩称,1、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才向银行申请贷款,依据审批流程,2016年10月10日前肯定无法获得审批通过,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先解除房屋抵押才肯支付第二笔购房款;2、被告已经提前申请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3、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28日过了查封期限,至双方签订合同之日,涉案房屋不存在无法转让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济连锁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长沙���雨花区万科金域华府三期9栋1902方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1108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房屋为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购房款+公积金贷款或银行贷款+交房尾款。其中约定乙方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10日之前乙方通过银行审批、甲方解除抵押、乙方支付甲方购房首付款17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向丙方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0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湖南新金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方委托办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湖南新金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向湖南新金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7600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正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850000元。被告亦于2016年9月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心区支行申请提交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10月10日,原告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70000元,被告亦未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下旬,双方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短信沟通,原告明确首付款已经准备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的理由为得知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另查明被告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被告至此不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收据、《购买方委托办理协议》、《个人消费贷款资料》、《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要素变更审批表》、协助执行通知���、不动产登记情况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及湖南新环境房地产经济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具有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需在2016年10月10日前完成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7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本案���,涉案房屋查封期限已于2016年4月28日到期,查封的效力已经消灭,涉案房屋可以进行市场交易,故原告以此为由抗辩支付购房首付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但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解除银行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亦构成违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构成违约,依法不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现因双方均未按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对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合同已经实质解除,被告应当退还收取原告的定金50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提请申请偿还贷款亦负有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居间服务费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手续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雄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子庆购房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2元,由原告杨子庆负担1346元,被告赵雄武负担1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