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黑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黑妞,王耀强,许燕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5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龙泉大厦*层北侧**层东侧。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妞,女,汉族,1959年5月12日出生,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孟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燕燕,女,汉族,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孟津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黑妞、王耀强、许燕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张黑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祖和杨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耀强、许燕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所涉及的58000余元部分。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审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孟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DR影像诊断报告所见“L1椎体呈前窄后宽楔形改变,L4/L5椎间隙变窄,余未见明显异常”,洛阳铸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评残依据错误,伤残鉴定依据附录A鉴定九级不合理,达不到伤残或椎体压缩性骨折1/2以上才构成十级伤残,而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明显过高,鉴定结论虚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虚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黑妞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作为王耀强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二、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认为九级伤残过高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2日,答辩人在起诉时就提出了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的鉴定申请,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铸诫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号、第99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其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评定亦客观合法。三、本案诉讼费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耀强、许燕燕未进行答辩。张黑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72816.2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17时左右,在孟津常袋镇常兴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南路段,被告王耀强驾驶豫C×××××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同向前方的行人张黑妞,造成张黑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6]第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黑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黑妞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日至12月23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住院期间2016年11月2日至11月18日陪护一人,11月18日至12月23日陪护两人;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并髌韧带损伤、腰1椎体压缩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5858.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审理中,原告张黑妞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5月31日,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铸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号、第99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黑妞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9天,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130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洛阳市全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孟津大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孟津常袋镇人民政府和孟津常袋镇常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孟津城亚威金地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1002室居住已有三年。另查明,被告王耀强驶的豫C×××××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许燕燕,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耀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黑妞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耀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黑妞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王耀强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张黑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再由被告王耀强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张黑妞损失该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585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3、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4、误工费15668.1元(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护理费8812.2元(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住院51天期间16天1人护理、35天2人护理及出院后1人护理9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0.2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3010.91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耀强赔偿,1-9项161710.9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赔偿,扣除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及被告王耀强多垫付的1700元(扣除鉴定费1300元及应承担诉讼费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50010.9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付30010.91元)。另被告王耀强多垫付的1700元,由其与保险公司另行商议解决。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黑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50010.91元。二、被告王耀强赔偿原告张黑妞鉴定费损失1300元(已从垫付费用中冲抵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黑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张黑妞负担360元,被告王耀强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1000元从先前垫付的4000元中冲抵)。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孟津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显示:被鉴定人张黑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住院对症治疗现平卧硬板床左下肢置外固定,目前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目前活动能力受限。以上损伤致被鉴定人张黑妞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鉴定结论是根据张黑妞的综合情况评定得出,故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关于张黑妞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可可审判员 李依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春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