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宁国市供销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宁国市供销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2203号原告: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渡口村8组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90FA8E。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石,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供销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津河东路兴美商贸中心1号楼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910895252。法定代表人:陆培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供销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缴纳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0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及其它自然人股东设立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其中被告认缴出资102万元,缴付期限在2017年2月前。被告及其它股东于2015年2月订立了《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章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该公司,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没有如实缴纳其认缴注册资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辉,2016年12月29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8刑初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辉提出上诉。2017年7月17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刑终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审理认定“……张辉还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注册成立宁国市港口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宁国市西津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宁国市南山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以相同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张辉利用鑫辉供销协会及港口、西津、南山、汪溪供销社公司共向程志明等五百余位被害人非法集资人民币3443.143万元。……张辉、杨铭为了规避法律,就是以吸收股金并支付股息的模式对外非法集资……。”根据审理查明的张辉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从形式上看是依据《公司法》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但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成立公司是张辉实施犯罪的手段,公司成为张辉敛财的工具。从表象上看宁国市供销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公司的股东,实则为张辉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故原告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国市汪溪供销合作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已批准缓交,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