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750号彭志如与高建、卢爱群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如,高建,卢爱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750号原告:彭志如,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中,桃江县桃花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安邦,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爱群,女,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原告彭志如就与被告高建、卢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高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按约定计息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的利息158400元,并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日,由被告高建向原告借现金18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支出,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否则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收,高建承诺于2017年7月偿还1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高建辩称,他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实,但并未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他是在大约2012年至2014年间向原告实际借款30000元,到2014年1月1日结算时,他认可向应原告支付本息180000元,故不应以180000元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卢爱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是,原告于2014年1月1日是否向被告高建提供了借款180000元,依据双方陈述,原告对于180000元是由本息合计组成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建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初等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本息的义务。从所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高建实际于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4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高建认可应支付原告本息18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建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基于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不确定,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可按约定的月利率2%,本金300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卢爱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高建支付本息1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本金180000元计算2014年1月1日后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按本金30000元,以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高建、卢爱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志如180000元,并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彭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6元,减半收取3188元,由彭志如负担1297元,高建、卢爱群负担1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力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化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这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