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发晖、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发晖,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5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发晖,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宁,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燕,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号安联大厦**层***层***单元。法定代表人:王连志,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龙,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容,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发晖因与被申请人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15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发晖申请再审称:��一)陈发晖从未明确同意补充担保物的期限由T+2调整为T+1,双方未变更《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约定,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仍为T+2日。陈发晖反对强制平仓,二审判决根据安信公司客服人员与陈发晖的电话通话内容,认定陈发晖知道并认可安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实施强制平仓,是错误的。从通话内容来看双方只是在交涉,双方并无明确的合意,安信公司只能在2015年7月10日平仓。(二)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陈发晖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132%、134%,安信公司强制平仓144300股中航资本股票即能达到其要求的担保比例,但是其于2015年7月9日强制平仓了177300股,已构成严重违约,更是侵权行为,应赔偿陈发晖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金2494760.94元及利息。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安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陈发晖的再审��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根据陈发晖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安信公司应否向陈发晖承担赔偿责任。陈发晖主张涉案融资融券交易补充担保物的期限不应自2015年7月6日起由T+2调整为T+1,安信公司违约强制平仓,应向陈发晖赔偿损失。对此,根据涉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一条(十八)项、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约定,在涉案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当维持担保比例达到或低于平仓线时,陈发晖应在安信公司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担保物,使其信用账户的维持担保比例高于警戒线,否则安信公司有权对陈发晖信用账户中的任何证券实施强制平仓措施。而且,安信公司可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陈发晖融资保证金比例、融券保证金比例、警戒线、平仓线及客户补交差额期限等事项。本案中,安信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在其官网、交易系统和营业场所发出《关于临时调整客户信用账户补仓要求、暂停提供融券券源的公告》,称自2015年7月6日起临时调整客户信用账户补仓要求的条款。客户信用账户前一交易日(T日)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以收盘清算数据为准)的,客户应在T+1日内,补充担保物并将维持担保比例恢复到130%(含)以上,否则公司将于T+2日起,对客户信用账户进行强制平仓使其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140%。同日,安信公司将上述公告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告知陈发晖,陈发晖亦确认收到。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安信公司于2015年7月5日发布的《关于临时调整客户信用账户补仓要求、暂停提供融券券源的公告》属于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由此,自2015年7月6日起,陈发晖补充担保��的期限由T+2调整为T+1。2015年7月7日日终清算后,陈发晖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2.9%,低于维持担保比例130%,且未能按安信公司的规定在T+1内,即2015年7月8日内补充担保物,触发了强制平仓条件。在此情况下,安信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分四次对陈发晖采取的强制平仓措施,卖出177300股中航资本股票使陈发晖的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150.6%,符合双方约定,一、二审判决据此不予支持陈发晖的赔偿请求,亦无不当。综上,陈发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发晖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郑捷夫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鸿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