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龙桂山不服民政局行政管理一案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桂山,赫山区民政局复退军人接待安置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初74号原告龙桂山,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山门坎村。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62********。被告赫山区民政局复退军人接待安置办。2017年10月23日,本院收到原告龙桂山的起诉状。原告龙桂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赫山区民政局复退军人接待安置办违法行政、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赔偿原告荣誉损失费伍拾万元,并要求落实其户口老屋湾村民小组种田农业生产的问题。原告诉称:原告系退伍军人,退伍后一直没有安置工作,1997年元月,当时的益阳县复退军人接待安置办在向南县、大通湖农场出具的介绍信中歪曲事实,弄虚作假,以原告因公负伤,带病回乡进行优抚补助。原告不是带病回乡,也不应该享受优抚待遇,严重损害原告健康退役军人的名誉,侵犯原告人格和人权,为此特提起诉讼。本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非不动产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龙桂生起诉被告赫山区民政局复退军人接待安置办的行政案件,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龙桂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志军审判员 龚春华审判员 司马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