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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川与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川,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937号原告:孙川,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井市。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住所地安图县。负责人:陈文超,经理。诉讼代理人:张云峰,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诉讼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川与被告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川及诉讼代理人陈世伟、被告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云峰、李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房屋室内装修合同]支付装修工程款275000元,依据[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施工墙体及地面工程款112500元,新增厂房砌水沟,办公楼气缸改造工程款19450元,合计406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和[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安图县亮兵镇亮兵桥头20米的厂房进行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施工和二层的办公楼进行房屋室内装修,上述工程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其中,[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量完成百分之三十,被告需要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四十。现原告已经施工工程量百分之五十,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拖欠人工及材料款275000元。{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其中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已经施工完毕,拖欠112500元。新增厂房砌水沟,办公楼气缸改造等工程款19450元,上述费用合计406950元。因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材料和人工费)工程无法继续,原告还需每日向工人支付近2000元工资,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前述款项,故诉讼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另外,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查明本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及用料完成施工量,并有被告施工监理陈延生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单项材料及工程价款。本案原告诉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辩称,对承包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材料不实,不予承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695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工程量、工程价格原告没有申请鉴定,所以价格无法确定,属于事实不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合法也不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不确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室内装修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已完成50%工程量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50%,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工程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异议,且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施工项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一张及照片28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提出有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工程完成量不真实的异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量,故对该证据证明工程量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原告施工项目的证明指向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证人韩峰的证言,被告提出地砖和吊顶原告没有施工的异议。因被告在原告停止施工时,已另找他人施工,未能保留现场,故对韩峰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提供陈延生签字的工程及材料确认单2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陈延生只能证明工程量,证明不了金额的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已明确体现陈延生所签字系对“活量及平方米数”确认,而非对价格确认,故对该证据价格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确认;7、关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明细,被告提出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施工及合同外增加项目部分的价格不予认可的异议。因该证据中的施工项目与原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原告停工后未能保留现场证据,故对该证据中的施工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因施工量及价格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完成施工量的百分比及被告方认可的价格,故对该证据中施工量及价格本院不予确认;8、关于被告提供证人张春莲的证言,原告提出一楼工程师屋防水,一楼走廊、办公室及卫生间吊顶,卫生间墙面瓷砖并非全部是原告方施工的异议。因被告在原告停工后,另找他人施工,而未能保留原告所施工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楼防水及吊顶系他人完成,故对张春莲证言中一楼防水及吊顶系后期工人完成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被告提供的施工项目及工程量明细,原告提出该证据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属于单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的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原告或被告方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提出照片拍摄的地点及时间不清,且地暖铺设面积系双方确认的事实的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体的施工量,故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孙川与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签订了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及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房屋室内装修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内容为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位于安图县亮兵镇的住房水电改造工程、瓦工工程、木工工程、油工工程、搬运工程等其他装修工程中应包含的所有工程由孙川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该总价款包含所有孙川承担的装修工程中涉及的人工。工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在工程量完成百分之三十时需支付孙川总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工程量完成百分之八十需支付孙川总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工程结束需全部结清剩余总工程款。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内容为厂房区域内墙抹灰、地面抹灰、外墙涂料,总价款为124526元,该总价款包含所有孙川承担的装修工程中涉及的人工。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在外墙涂料结束需支付孙川总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内墙及地面抹灰结束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孙川予以施工,截止2017年8月17日,孙川完成了部分水电改造、瓦工、木工、搬运工程及内墙、地面抹灰的全部工程。内墙及地面抹灰合同约定价款为97314元。合同外孙川又完成了厂房砌水沟、力工开沟、办公楼分气缸改造、地沟铺设管道工程。整个工程孙川系包工包料。孙川认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向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延边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拒接支付,故孙川向本院提起诉讼,。孙川停工后,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另雇用他人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与孙川签订的[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房屋室内装修合同部分,因孙川未能完成全部工程,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另雇佣他人予以施工,致使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川所施工的工程量所占总工程的百分比,孙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量的价款,而又不申请鉴定。虽孙川提供了陈延生签字的确认单,但该确认单中明确体现陈延生系对整个工程“活量及平方米数”的确认,而非对价款的确认,故孙川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的价款,因孙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孙川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房区域内墙及地面抹灰外墙涂料合同,因双方均认可内墙及地面抹灰工程全部完成,故对该部分价款973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孙川工程款97314元。二、驳回原告孙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4元,由被告延边瀚元商贸有限公司安图分公司负担1771元,原告孙川负担5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翠竹—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