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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金培民与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培民,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培民,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左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金培民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技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培民申请再审称,中技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同意支付中技公司任何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培民经动迁取得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的性质记载为公房,而原审查明中技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故公房承租人金培民应当向出租人中技公司支付相应使用费。金培民认为不需支付中技公司相应的公房租金、保洁保安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因办理产权登记时该面积差异等历史遗留问题,原审已提及,希望相关部门能本着保护居民合法权益的目的,妥善处理相应历史遗留问题。综上,金培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培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禹审 判 员  方 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