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7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涛与邢寒阳、张远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涛,张远俊,邢寒阳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7148号原告:蒋涛,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术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大丰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邢寒阳,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涛与被告张远俊、邢寒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蒋涛诉称,原告与被告张远俊于2017年1月10日签署《重庆山江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原持有的重庆山江科技有限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张远俊,转让价格为150万元,转让款由被告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17年1月18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不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另,被告张远俊与被告邢寒阳已于2006年3月7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张远俊的涉案股权转让款应当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归还。以上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二、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以15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远俊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大丰市××镇××路××号,被告邢寒阳的户籍所在地在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幢26-1,二被告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栋4-5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蒋涛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大丰市××镇××巷××号,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内。同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及其提供的基础证据,可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一方面,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另一方面,在原告举示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所在地,而原告的住所地也不在本院管辖的辖区。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游海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