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7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李国林,倪学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766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宝胜路1号。法定代表人:倪洪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盛世嘉园54幢34B、35AB、36AB、37AB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潘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城西工业集中区二桥西首。法定代表人倪洪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国林,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被告:倪学萍,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工动力公司)、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担保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江、仇春勇,被告民生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工动力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计458979.95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2、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对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0月23日起到2015年10月22日止。同日,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10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利率均按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并均约定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提供3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到2015年10月30日止。同日,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150万元,贷款期限均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22日。贷款利率均按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执行,并均约定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与借款人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进行受托支付,导致资金流失,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我公司认为3万元为宜。被告扬工动力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扬工动力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11000681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即构成违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四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扬工动力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300万元授信额度内所欠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10月22日,扬工动力公司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11000481号、111000581号《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分别向扬工动力公司提供2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用途均为材料采购,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均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具体为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22日,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向扬工动力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10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22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均以4.6%为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30日,200万元贷款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166180.57元;100万元贷款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57691.86元。2014年10月31日,扬工动力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作为授信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11000781号的《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须向授信人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即构成违约;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四份担保书均载明保证人自愿为扬工动力公司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在300万元授信额度内所欠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最高本金限额为3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2015年10月30日,扬工动力公司作为借款人,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编号为111000781号、111000881号《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分别向扬工动力公司提供150万元、150万元的借款,用途均为材料采购,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均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具体为贷款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贷款基础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未偿还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0月30日,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向扬工动力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1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22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利率均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22%。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国林、倪学萍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30日,两笔各150万元贷款被告李国林、倪学萍均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计117553.76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分别出具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息。原告要求被告扬工动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进行受托支付,导致资金流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承诺为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扬工动力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对被告扬工动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生担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民生担保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被告扬工动力公司追偿。被告扬工动力公司、乔家白酒业公司、李国林、倪学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本金4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30日,利息、罚息、复利计458979.95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本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对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李国林、倪学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4元,减半收取247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62元,由被告江苏扬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宝应县民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乔家白酒业有限公司、李国林、倪学萍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29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24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