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4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与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张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4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涪陵分行,住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0020E。负责人黄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年哲,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涪陵分行诉被告张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飞还原告借款324780.54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支付2017年5月26日前欠付的利息6219.30元和该款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的复利,支付2017年5月26日欠付的罚息119.83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615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用购买重庆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到2044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110%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0%。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式。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借款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24780.54元未归还,已产生利息6219.30元,逾期还款罚息119.8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和抵押担保的约定内容。(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旨证明对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情况。(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借款已依约支付和被告归还情况。(4)《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律师函》张贴照片、《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2017年不良个贷直诉名单》、律师费收费发票等证据复印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旨证明宣布提前到期和委托律师催收债权的情况。结合原告的举证与质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5万元,用于购买重庆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到2044年5月28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110%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利率的150%。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式。对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负担。随后,双方签订了《涪陵区预购(购买)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为前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5月19日,原告发出贷款立即到期律师函,催收本案债权。至2017年5月2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为324780.54元,已产生利息为6219.30元,逾期还款罚息119.83元。原告为催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46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没有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手续费、逾期还款罚息、复利,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主张对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借款324780.54元,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支付2017年5月26日前欠付的利息6219.30元和该款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65倍计算的复利,支付2017年5月26日欠付的罚息119.83元,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615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涪陵分行对被告张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路XX号房屋,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由被告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田世明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