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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晓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雯,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黄旭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雯,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主任。原审第三人:黄旭亮,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上诉人黄晓雯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及原审第三人黄旭亮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2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城内路209号之二,该房屋原登记于黄煦堂名下。黄煦堂与妻子曾鲜淑育有子女原告黄晓雯、第三人黄旭亮、黄旭明。黄煦堂与曾鲜淑分别于2010年12月8日、2014年1月24日去世。2011年10月9日,黄旭亮向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对案涉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继承公证书等申请材料。“房地产权属来源”为“继承、购买”,即黄旭亮继承黄煦堂享有的案涉房屋一半产权,购买曾鲜淑享有的另一半产权。原从化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将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黄旭亮名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从字××号。原告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曾鲜淑于2012年8月向原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其与黄旭亮就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曾鲜淑于2014年1月24日去世后,原告黄晓雯作为曾鲜淑的继承人参与该民事诉讼。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二审判决(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3日生效。庭审中,原告黄晓雯承认其于2012年7月即已知道案涉房产登记于第三人黄旭亮名下的事实,且该房产证作为证据在上述民事诉讼中提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2年7月已知被诉行政行为内容,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原告知道之日起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曾鲜淑、黄晓雯就撤销案涉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该民事诉讼期间为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3日,扣除该段期间,原告至2017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黄晓雯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晓雯的起诉。上诉人黄晓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明晰本案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时不按照规定查验、审核申请材料,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导致上诉人母亲曾鲜淑和上诉人均不知道被上诉人登记行为违法,侵害了自己的权利,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母亲曾鲜淑虽然于2012年7月告知上诉人其房产被原审第三人非法转移到自己名下,但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不履行告知义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不超过20年的期限内起诉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粤房地权证从字××号房地产权证;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黄旭亮二审未提交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于2012年7月已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且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即使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3日的民事诉讼期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也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