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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足与郭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足,郭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5016号原告:张足,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云祥,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原告张足与被告郭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建及被告郭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郭云祥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原告张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足等人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判如所请。被告郭云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把原告撞伤属实。误工费、营养费太高。我为原告垫付了8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法医鉴定书中确定原告误工日为365天、营养日为120天,原告据此诉求赔偿。被告认为误工费、营养费过高。经查,自发生事故至原告做出法医鉴定书定残前一日的时间为13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38天、营养期为120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购买电动车收款收据及用户手册有异议,认为电动车价值1900元,不能按新车价3060计算。庭审中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捷马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综合案情,本院确认受损捷马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350元(2800+1900)÷2。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郭云祥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车载陈艺广)沿兰陵城兰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顺行的王娇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原告张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足、王娇娜、郭云祥受伤,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足及王娇娜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足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94960.72元,支出检查费176.2元。支出病案复印费47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张足的伤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365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受损捷马电动车,2016年5月21日购买价306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发生事故时价值2800元,未进行评估。被告认为价值1900元,未修复。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邮寄费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云祥已付给原告张足8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云祥驾驶机动车辆与顺行的王娇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原告张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郭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张足要求被告郭云祥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云祥先行付给原告的款项8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相关经济损失。原告诉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居住地距离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60元。综合案发原因、损害后果、原告的分项请求金额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张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136.12元、误工费8874.78元(64.31元X138天)、护理费7717.2元(64.31元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X7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X120天)、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60元、捷马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350元、邮寄费35元、复印费47元,共计人民币151908.1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云祥赔偿原告张足因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人身及财产经济损失共计7090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张足负担183元、被告郭云祥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淑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