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海明与王元波秦小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海明,王元波,秦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1256号申请执行人谭海明,男,1983年8月9日生,土家族,现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元波,男,1986年3月7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秦小英,女,1993年8月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谭海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元波、秦小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元波、秦小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谭海明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王元波、秦小英支付申请执行人谭海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平台查询王元波、秦小英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屋及工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房屋、工商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12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昌文审判员 黄永学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从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