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卢西真、王启信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448号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滨海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黄立洪,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系公司职工。被告:卢西真,居民。被告:王启信,居民。被告:王仕鑫,居民。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沂蒙公司)与被告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沂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沂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被告亲属王维茂非因工死亡各项待遇及病假工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亲属王维茂购买了社会保险,王维茂非因工死亡各项待遇应由社保机构承担,原告不予承担。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亲属王维茂于1989年3月到金沂蒙公司工作,金沂蒙公司自2005年起未王维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0月,王维茂因患××假,在病假期间,金沂蒙公司为王维茂发放了3784元的病假工资,后王维茂因病死亡,王维茂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72.4元。2017年6月21日,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因追索非因工死亡待遇等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立案后,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7]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沂蒙公司向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支付王维茂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5640.72元;2、金沂蒙公司向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支付一次性救济费9619元;3、金沂蒙公司按月发给王启信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月360元。上述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自王维茂死亡次月开始计算,今后若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金沂蒙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亲属王维茂因患病需要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及王维茂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金沂蒙公司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并应当向王维茂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王维茂因病死亡后,金沂蒙公司依法应向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支付相关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金沂蒙公司关于不支付王维茂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卢西真、王启信、王仕鑫支付王维茂的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5640.72元、一次性救济费9619元。二、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按月发给被告王启信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为每月360元。上述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发放标准自王维茂死亡次月开始计算,今后若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金沂蒙生态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松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纪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