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刑初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1,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钻探集团运输一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七路****号门***室,系被告人张某妹妹。指定辩护人李跃明,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伟、张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1、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病,其母亲被害人王某(女,殁年67岁)多次提及要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张某对此心存不满。2017年2月19日,张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50号楼5单元401室家中,用菜刀将王某杀死,并将王某的头颅、双手肢解后潜逃。经鉴定:王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作用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死亡,濒死期或死后不久分尸;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20日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大润发超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菜刀一把、毛衣一件、线裤一条、布条一个(均为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执法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志》《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存单存折》,证人张某1、姜某、刘某、冯某等人的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辩解其不知道什么情况,其辩护人认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精神疾病,应对其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患有精神病,因其母亲被害人王某多次提及要将其送往精神病院,张某对此心存不满。2017年2月19日凌晨,张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50号楼5单元401室家中,用菜刀将王某杀死,并将王某的头颅、双手肢解,致王某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死亡。后张某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7年2月20日10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大润发超市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9日3时13分13秒,大庆市应急指挥中心接到张某1报警称,在东风新村3-50-5-401室,其患有精神病的姐姐持刀将母亲杀害。接到报警后,于3时16分25秒指令东安分局民警前往处置,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走访,确定死者的大女儿张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2月20日10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大润发超市将张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害人王某的自然情况,系成年人。3.《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2月19日2点58分23秒,张某1(1393695****)接到姜某(8985688)的电话,3点13分13秒,张某1拨打了110。4.张某1出具的《说明》及《存折、存单的复印件》证实:案发后,张某随身携带了38295元现金、首饰及2张建设银行存折、3张中国银行存单。5.《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及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富友患有脑梗死、高血压,不能说话,现住在二女儿张某3家,每天都作闹,晚上不睡觉,判断不出来他意识是否清楚,他不能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不会说话,没法回答问题,写不了字。7.张某左手食指处伤口、左右脚脚面的照片证实:张某受伤的情况。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执法经过》证实:(1)2017年2月19日凌晨3时13分,110指挥中心接到张某1报警,民警刘某1、尚谋前往现场处置,并通知刑事技术人员一并赶往现场。刘某1和尚谋到达现场后上楼侦查情况,发现外门已锁,用张某1钥匙将门打开与尚谋及其他同事进入室内未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后刑事技术人员赶到现场进行勘察现场。(2)案发现场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3-50号楼5单元401室,门及门框四周未见撬压破坏痕迹。在西卧室北侧地面有一具女性尸体,并在现场提取粉色拖鞋一双、花垫布二个、被子一个、枕巾一个、毛衣一件、蓝色毛巾一个、铁柄菜刀一把及血迹多处。(3)公安人员扣押张某粉色毛衣、粉色线裤、内裤、胸罩、套头衫、棉裤各一条、袜子一双。(4)公安人员从张某左手手套内提取一粉色布条。9.鉴定文书(1)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黑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符合生前被他人用有刃锐器作用左颈部致左侧颈总动脉离断,失血死亡;濒死期或死后不久分尸。(2)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22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王某是张某1生物学母亲的相对机会是99.99%。(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11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①送检的张某手套内粉色布条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嫌疑人张某相同,似然比为1.33×1020;②送检的南卧室地面血泊、南卧室地面擦蹭血迹、南卧室北墙上血迹、南卧室东墙上血迹、南卧室西墙上血迹、南卧室北墙抵东墙下单人床西侧中间抽屉面上血迹、西卧室尸体下血泊、西卧室东墙上血迹、方厅地面擦蹭血迹、方厅地面176×30厘米范围点状血迹、方厅地面上距南墙75厘米、距东墙116厘米处赤足血足迹、方厅地面距南墙145厘米距西墙90厘米处赤足血足迹、厨房橱柜台面上北侧白塑料桶上血迹、厨房洗碗池南侧边缘处血迹、厨房地面点状血迹、厨房地面距离南墙10厘米距离西墙65厘米处赤足血足迹、厨房地面距南墙120厘米距离西墙67厘米处赤足血足迹、厨房地面距离南墙220厘米距西墙80厘米处赤足血足迹、北阳台地面距离西墙100厘米距离北墙60厘米处赤足学足迹、北阳台地面距离西墙129厘米距北墙60厘米处点状血迹、卫生间地面上血迹、卫生间洗手盆上血迹、南卧室地面血泊上花布垫上血迹、南卧室地面距北墙55厘米距离东墙195厘米处粉色左脚拖鞋上血迹、粉色右脚拖鞋上血迹、南卧室靠北墙抵东墙下单人床上橘色白色格床单上血迹、南卧室靠北墙抵东墙下单人床上花布垫上血迹、南卧室血泊北侧地面棉被一面边缘处110×85厘米范围血迹、南卧室血泊北侧地面棉被一面边缘处60×25厘米范围血迹、南卧室血泊北侧地面棉被另一面边缘处22×20厘米范围血迹、南卧室血泊北侧地面棉被另一面中间位置33×12厘米范围血迹、南卧室北墙抵东墙下单人床南侧地面枕头上粉色枕巾上血迹、西卧室双人床床尾箱箱体内黑色带蓝亮丝毛衣右侧衣领处血迹、西卧室衣柜东侧桌面上蓝色毛衣上血迹、厨房西墙橱柜洗手池内铁柄菜刀刀刃处血迹、张某穿戴粉色毛衣右袖口上血迹、张某穿戴粉色线裤右腿膝盖处血迹、受害人王某穿戴花线裤后腰处血迹检出人血的STR分型,右手肌肉、左手肌肉、右侧颞肌检出STR分型,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王某相同,似然比5.25×1018;③送检的南卧室坐便椅靠背杆上血迹、南卧室房门外侧拉手上血迹、厨房西墙上血迹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为混合分型,不排除来源于受害人王某和张某。(4)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5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菜刀可以形成王某身体上的创口。(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17]46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厨房西墙橱柜洗手池内铁柄菜刀刀柄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受害人王某的相同,似然比为5.25×1018。(6)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庆三医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刑事责任能力精神医学分析:被鉴定人张某诊断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病志证实: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从1990年至2013年先后七次在大庆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0.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张某1对现场提取的菜刀进行了指认,证实该菜刀系其母亲被害人王某家所有。1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犯病的时候就不受控制,脾气不好,跟王某争吵,很少有攻击行为,没看到有大的伤害。2017年2月18日,张某和王某吵架了,不知道原因。王某说张某拧她耳朵了,张某说没拧,就是摸摸,王某说张某打她,张某说你不行说我打你,我可没打你,你要说我打你我真揍你之类的话。张某很反感去精神病医院,王某是脑梗塞的后遗症患者,脾气也大,以前经常当着张某的面说她是精神病,要送她去医院之类的话。2017年2月19日凌晨2点58分,张某1接到楼下邻居(301)姜姨的电话,说张某跟王某打起来了。张某1在3点给家里打电话没人接。3点2分给家里打电话通了,听见她妈在喘息,但没有说话,之后电话被挂断了。大概在3点5分左右张某1进入楼道,上楼路过301的时候姜姨开门说:“你妈好像脑袋撞到哪里了”。张某1跟姜姨说知道了。3点10分左右,张某1用钥匙打开屋门,门没有反锁。走廊正对的大屋房门开着,灯亮着,看见张某正背对门蹲在地上,手里拿花布垫擦地上的血,在张某的右脚边电话桌下面,张某1看见王某的脑袋在地上,脸朝向张某1,张某1看出是王某的五官,看到头下面的脖子被砍断了,还看见脖子断面伤口,没看见身子。张某1转身就向楼下跑,瞬间张某1听到“咣当”一声,像是菜刀掉到地上的声音,张某1下楼坐到车上,3点13分左右打110报警。家里有三把钥匙,王某一把、张某一把、张某1一把。(2)证人姜某、刘某证言证实:张某患有精神病,发病最严重的表现就是和王某犟嘴、吵架,没看到过张某伤人。王某死前一天跟姜某说她头天晚上睡觉的时候,张某曾拧她两个耳朵,还在她头顶打了一巴掌。王某没说张某为啥打她,但两个人老吵架,因为张某对王某送她去三医院的事有怨气,王某还经常说疯子,送走、送走。张某不愿意去精神病院,所以总跟王某吵架。2017年2月18日16点多,姜某从王某家走的时候,还听王某说:疯子,送走、送走。张某说:送走?送走我就整死你。2017年2月19日凌晨,姜某被老伴刘某叫醒,刘某说听见楼上王某说了一句:“你过来干什么”,有砸东西的声音,还有叫喊声,听到第一声的时间是3点3分。姜某醒来以后,先听到王某嗷嗷的叫,之后听到王某喊:“别打了,别打了”,王某又嗷嗷叫,最后王某发出特别大的一声后就不喊了,这时候姜某就给张某1打电话,让她赶快过来,放下电话就听见“咣咣”的声音,刘某说这是头撞墙的声音,姜听声音像是把头往地上撞的声音。这个过程中只听见王某的喊声,没有听到别人的声音。姜某给张某1打完电话后,就在阳台看她来没来,这段时间没有上下楼走动的声音,特别安静。先后大概十分钟左右,看见张某1进入楼道,听到她上楼的高跟鞋声,声音到楼上后很短就往下跑,姜某在楼上看到张某1跑出去,之后接到张某1的电话说:“姜姨啊,你可别上去,”姜问她:“什么情况”,她说:“我妈脑袋在地上呢”。姜问:“你姐呢?”她说:“我姐在门口站着呢”。在凌晨5点20分的时候,姜看到张某站在楼下的栏杆外往家瞅,之后又瞅瞅楼东头停的警车转身往北走了。(3)证人夏某、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凌晨听到了吵闹、打架的声音。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冯某经常听到张某和她妈妈争吵,还大声喊叫,特别在晚上的时候严重,只能听到声音,不知道张某是否伤人。(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1给高某打电话说“大姐把妈给杀了”叫把孩子送到邻居家马上过去。(5)证人刘某、张某3、张某4、王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患有精神病,在案发前有发病迹象。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张某一直否认王某已经死亡,并否认自己杀死王某。13.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询问的合法性及案发现场监控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其被害人欲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而心怀不满,持刀杀死被害人,并肢解尸体,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提出其不知道什么情况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1、姜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执法记录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张某1到达案发现场,看到张某在处理现场的血迹,被害人的头处于张某的脚旁,张某1离开案发现场时听见了好像刀落地的声音,且对张某穿着的粉色毛衣、粉色线裤进行提取,上面的血迹经鉴定STR分型与王某相同,故虽然张某无有罪供述,但在案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张某实施了杀人行为。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有精神疾病,应对其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张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因张某不认罪,该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犯罪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对其所犯罪行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目前呈慢性状态,控制能力削弱,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犯罪行为得到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世余审 判 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维靖书 记 员 姜云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