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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泽旭诉被告孙建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旭,孙建国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755号原告:张泽旭,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国,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泽旭与被告孙建国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经纬、被告孙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泽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59836.85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同村朋友。2016年6月18日10时许,我无偿帮被告到其女儿家拉煤。被告开一辆农用大头车拉着我到了其女儿家,被告停下车没有摘挡便下了车,被告让我清理一下现场。在我清理过程中,被告没有上车便发动车,由于在挡上,车发动起来便向后倒车,将我挤伤。被告将我送到沙河医院,后转到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部分医药费。经鉴定,我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种经济损失159836.85元。孙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关系非常好,被告到女儿家拉煤,原告要求帮忙。到女儿家后,看见有部分闲置的木头托盘,原告说要些木头托盘,让被告帮其拉回家中,被告让原告自己捡,捡完后一起装车,后被告就到女儿家中看孩子去了。一会后听见原告在外面吆喝,被告出来后发现原告坐在地上,说捡托盘从架子上掉下来了。原告是为自己的利益受伤,伤害结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泽旭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一份,该录音是2016年6月18日下午原告侄子张朝杰与被告在中医院的录音。被告在录音中说:“在闺女院子里生炉子剩的煤,俺两个拉来家;我向后倒车熄火了,在倒档上别着,我下来站着,心思开开油顶在挡上别着;我一发动,直接发动,直接倒回去了;我看见他在后面,他在那里打扫,而是我不知道在挡上,我忘了,我在下面使钥匙一发动,心想拉起来,把顶升起来,矮点好往上扔;后面是个墙,有个玻璃箱子盒子站着,要不就挤死了;亏得有这个玻璃盒子,因为这个挤了骨盆”。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录音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基本一致。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听着像被告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自己在捡木头托盘过程中摔伤。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4份、青岛市立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4次,共46天;在青岛市立医院住院2次,共21天。原告的伤情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多发骨折并盆腔积液、尿道损伤、膀胱破裂可能、左髂外动脉损伤可能、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气胸、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闭合性腹部损伤;以后的诊断为:急性尿潴留、尿道损伤继发尿道狭窄、骨盆骨折术后。青岛市立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尿道狭窄、骨盆骨折术后、泌尿道感染。经质证,被告对以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治疗的急性尿潴留提出异议,称急性尿潴留不属于外伤,不在本案赔偿范围,但对其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青岛市立医药费单据3张,共计27933.55元。原告主张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青岛市立医院的医药费27933.55元,其中原告支付19718.20元、被告垫付8215.3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花费情况均无异议。被告主张除以上款项外,被告还另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对此,原告认可,但称其中的10000元是作为医药费、4000元是作为生活费。对被告所说,原告否认。被告对主张的4000元是作为生活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泽旭骨盆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多发性骨折符合九级伤残;尿道损伤符合八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天、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一份;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016年3-5月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工资发放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系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3月18日原告发生事故后,至2017年3月20日工资停发;2016年3-5月的平均工资为3254.33元。庭审中,原告将主张的月平均收入3488.50元变更为3254.33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租车单据6张,计款3600元;公交车票2张,计款440元。原告主张租车费用是到青岛市立医院住院、出院、复查租车所花费;对公交车票当庭表示放弃。原告对主张的到青岛市立医院复查,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对以上单据及花费提出异议,称原告到青岛住院、出院、复查,都是被告接送。对此,原告称第一次到青岛住院是被告送的,其它都是原告支付交通费。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到青岛市立医院的单程交通费为4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为3488.50元(13954÷12×3)。经质证,被告对以上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为936元(51天×6元/天=306元、21天×30元/天=63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对上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莱州市土山镇浞东村村民,关系较好。2016年6月18日,原告帮被告到被告女儿家拉煤,被告开一辆农用大头车,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女儿家中。约10时许,原告在清理现场过程中受伤。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沙河医院,后由转到莱州市中医医院、青岛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在青岛市立医院的治疗费原告支付19718.20元、被告支付8215.35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伤是在义务帮工中受伤还是自己摔伤、责任应由谁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实在帮工过程中被被告倒车挤伤,提供了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听着像被告说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录音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有证明力。该录音结合原告伤后被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是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失误,大头车向后倒车将原告挤伤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在捡木头托盘过程中摔伤。对此,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急性尿潴留提出异议,称急性尿潴留不属于外伤,但对其主张,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原告支付19718.20元、被告支付8215.35元。被告主张除支付医药费外,还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对此,原告认可,但称其中的4000元是作为生活费。对被告所说,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14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718.20元中扣除。兑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5718.2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4887.20元(13954元/年×20年×34%)、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供的莱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山东环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明细表。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变更请求月平均收入3488.50元变更为3254.33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19525.98元(3254.33元/月×6个月)。双方争议的租车费用,原告放弃要求赔偿的公交车票2张,计款440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到青岛的租车费3600元,被告主张原告到青岛住院都是被告接送,原告认可第一次到青岛住院是被告送的,其它都是原告租车。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其主张的复查租车,限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到青岛市立医院的单程交通费为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1200元为宜(400元/次×3)。原告的护理费为3488.50元(13954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为936元,计算的天数有误,应予以调整。共计906元(46天×6元/天=276元、21天×30元/天=63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总额为12780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国赔偿原告张泽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05.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7元,减半收取1748.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本院,被告将应负担的174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广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