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17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秀花、詹国山、姚碧玉、莆田奇晟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秀花,詹国山,姚碧玉,莆田奇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17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秀花,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詹国山,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姚碧玉,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奇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区后郭街709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7846-8。法定代表人:姚碧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林秀花与詹国山、姚碧玉、莆田奇晟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归还5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7月至10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少量存款。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3执172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詹国山、姚碧玉、莆田奇晟陶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金额为5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多个帐户银行存款共计2011.99元,因实际冻结金额较小,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扣划。除上述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303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喻雅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