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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衣凯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74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凯,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镇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户籍地为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凯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3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衣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被告人衣凯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手机QQ聊天软件搜索到专门买卖银行卡的聊天群,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QQ聊天方式与买家商定出售本人银行卡的价格及见面地点。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衣凯在与对方见面后,依照对方的要求,在北京市海淀区多家银行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同时开通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等业务。被告人衣凯将上述多张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一同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600元。2016年12月5日,收购被告人衣凯上述银行卡的犯罪嫌疑人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给被害人杨某打电话,以被害人杨某涉嫌洗钱为由,要求被害人向指定账户转款。被害人杨某基于对上述人员身份的信任,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邮政储蓄所,向被告人衣凯事先办理并出售的卡号为62×××7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7万元,后该账户立即被转出人民币4.9998万元。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察觉被骗后立即报警。经工作,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6日依法将上述账户冻结,并于次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衣凯在发现上述账户进账人民币27万元并转出部分钱款后,意图非法占有该账户内剩余的部分钱款,遂将该银行卡办理了电话挂失业务,并为此补办了身份证及上述账户的银行卡。待其得知该账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后,即于2017年4月28日前往公安机关要求解冻上述账户,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衣凯明知他人购买银行卡用于骗取财物,仍事前主动寻找潜在买家,并与对方取得联系,后按照他人指示积极办理银行卡并出卖,最终获取非法利益,为诈骗团伙提供必要的作案条件,致使他人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能够得逞,因此,被告人衣凯的行为是整个诈骗行为的一部分,与他人共同侵害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衣凯在一系列诈骗活动中系受他人指使实施了办卡、转卖的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衣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衣凯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衣凯不服,以其未实施诈骗行为,其卖银行卡时不知道对方要做什么;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衣凯提出的其未实施诈骗行为,其卖银行卡时不知道对方要做什么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衣凯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证实其为牟利通过QQ联系收购银行卡的人员,在明知对方欲利用银行卡实施诈骗的情况下,按照对方指示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及身份证出售给对方。其在发现出售的银行卡内汇入了27万元后,将卡挂失再补办,欲占有卡内钱款,因为其认为这些钱是非法所得,对方未必敢报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受骗后将钱款打入衣凯出售的银行卡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衣凯是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对诈骗起到帮助作用,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衣凯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衣凯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数额,考虑其从犯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衣凯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对他人诈骗行为予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衣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