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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任伟,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伟,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现住上海市。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伟、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被上诉人任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庆,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借款由被上诉人杨某乙偿还,上诉人不承担偿还义务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提前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2、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已经离婚,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所有债权、现金归杨某乙所有,债务由杨某乙承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时,清理债权、债务时无此笔借款。3、因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这笔借款,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所谓换条子时间,刚好是正在离婚中或离婚以后,此笔借款是虚假的。任伟答辩称,1、一审认定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被答辩人杨某乙找答辩人借款20万元有借条和转账记录为证,2017年1月10日还款51000元(其中1000元是被上诉人另行向答辩人的借款),随后二被答辩人到答辩人家里,将20万元的借条换成15万元的借条。2、被答辩人杨某甲以离婚协议对抗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债务形成于二被答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甲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审程序合法,在经过被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提前开庭,不存在违法行为。杨某乙答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任伟借钱的时候,杨某甲不知道,同意其上诉理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任伟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1月24日被告因做工程生意需资金周转,��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7年1月10日归还51000元(其中1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另行借款)。随后二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20万元借条换成新的借条,“借条今到任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月息1.5分今欠人杨某乙2016.1.1号”。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被告杨某乙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资金困难分期偿还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乙、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伟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甲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任伟提交一份2017年3月份在任伟家里的录音资料,证明本案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是对2016年1月1日的借条的换条,且当时打条时杨某甲和杨某乙都在场。对此,杨某甲的质证意���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是在没有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录音,请求法院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即使该录音具有合法性,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并没有出示。杨某乙的质证意见同上。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杨某乙因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任伟借款20万元,并向任伟出具借条一张,杨某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因借款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杨某乙和上诉人杨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法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称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某乙承担,但该协议是杨某甲和杨某乙夫妻之间的约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该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杨某甲对外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杨某甲称一审程序违法,并称���案的借款是虚假的,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杨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