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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7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邹纫秋、黄丽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纫秋,黄丽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7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纫秋,女,汉族,192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穗明,男,汉族,1959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邹纫秋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祥,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邹纫秋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兰,女,汉族,196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邹纫秋因与被上诉人黄丽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纫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穗明、陈天祥,被上诉人黄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纫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丽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收到邹纫秋提供的答辩状和视频等证据下草率开庭。开庭前邹纫秋的儿子张穗明多次告知法官邹纫秋有按时提供视频等资料,当时法官向张穗明要了答辩状。张穗明临时外出复印了一份补充说明给法官,一份给黄丽兰。庭审后,张穗明也多次联系书记员,被告知没有收到相关资料。因该视频十分关键,当时张穗明和邹纫秋已经准备另外拷贝一份,但是没想到十天左右就收到了判决书。事后,法官告知张穗明还是没有收到有关资料,并看了张穗明手中的收据及时间,没有疑异。一审法院在没有收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损害了邹纫秋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邹纫秋返还20174元,黄丽兰一审当庭表示已经返还给邹纫秋2150元,并出示收据,邹纫秋当庭也就没有提出异议。事后一审法官告知邹纫秋,(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8号诉讼费退款已经由律师领取。但经邹纫秋查实,款项仍在黄丽兰手上,这样导致邹纫秋需要支付双重诉讼费。据此,一审判决系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三)邹纫秋请求二审法院将广州电视台录制的未经删减的原视频调出查看,黄丽兰与薄文君律师串通冒充电视台工作人员,动员邹纫秋打这场官司,并反复说不需要邹纫秋出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邹纫秋根本不需要聘请律师。20年前法院已经明确了邹纫秋产权一事,有(1993)东法房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黄丽兰掩盖事实不提,用房产继承案标的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黄丽兰自行承担。(四)一审判决没有采信邹纫秋的证据,认定以委托书作为证据,但是本案并没有邹纫秋要求黄丽兰垫付的字据。这么大一笔费用是必须经邹纫秋本人同意的。邹纫秋每月3000元退休费,还要支付房租水电、日常生活开支,所以那么大一笔钱已经超出了邹纫秋的经济能力,邹纫秋必然会取消委托,也要征求邹纫秋儿子意见决定该不该支付,有无必要请电视台来。且实际上黄丽兰发生的费用不过15000元左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丽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邹纫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黄丽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邹纫秋向黄丽兰偿还垫付的委托费用20174元及利息;2.邹纫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邹纫秋出具委托书:“我本人邹纫秋87岁,年老多病走路万分困难,不方便,现委托我媳妇黄丽兰关于房屋在共和村6巷58号105房一切由我的媳妇黄丽兰办理和负责,我本人老了没有办法办理一切事务,本人声明由我媳妇黄丽兰负责,希望各门关照我老人家感谢各部门有关同志和领导。邹纫秋2014年6月8日”。同年7月2日,黄丽兰向广州市威川广告有限公司垫付了邹纫秋刊登广州日报广告费1026元。同年8月11日,黄丽兰向广州市房地产测绘院垫付了房地产测绘费48元。同年8月18日,邹纫秋(为甲方)和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因继承权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执业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一审法律程序。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提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等。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4000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4000元,甲方领取法院一审判决书次日内支付2000元等等”。合同签订当日,黄丽兰代为移交相关材料和垫付4000元律师费给该律师事务所。同年8月22日,邹纫秋再次出具委托书:“本人邹纫秋身份证号码……是越秀区共和六巷58号105房地产权人。因年老多病走路不方便无法亲自前来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房屋登记。现委托媳妇黄丽兰身份证码……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及领证手续。由此而引起的纠纷,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同年9月3日,黄丽兰再次垫付了律师费4000元给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同日,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原告邹纫秋诉被告郭庆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黄丽兰为此向一审法院代邹纫秋缴付了诉讼受理费4300元,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指派了黄树豪、陈路遥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8号(以下简称374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邹纫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邹纫秋负担”。同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原告邹纫秋诉被告郭庆玲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黄丽兰为此向一审法院代邹纫秋缴付了诉讼受理费4300元和公告费500元,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指派了陈路遥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74号(以下简称467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共和路共和六巷58号105房则邹纫秋和郭庆玲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案诉讼费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邹纫秋和郭庆玲各负担2150元”。同日,黄丽兰再次垫付律师费2000元给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次日,邹纫秋出具委托书:“越秀区人民法院法官:本人邹纫秋现年87岁因我年老走路不方便,现委托我媳妇黄丽兰,帮我办理退诉讼费给我(我本人身份证号码……)现委托我媳妇黄丽兰(身份证码……)一切手续由他帮我办理,希望法官帮我办理好,谢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依法办理退回3748号案件受理费2150元,领款人为陈路遥律师。而4674号案件至今尚未办理退费领款手续。一审庭审中,邹纫秋承认刊登广州日报广告费1026元、房地产测绘费48元、律师费10000元、3748号案件的受理费4300元和4674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00元均由黄丽兰垫付。黄丽兰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委托书》,证明邹纫秋自2014年起,委托黄丽兰协助办理共和村6巷58号105房事宜,并多次向黄丽兰出具书面授权书;2.《房地产测绘费发票》,证明黄丽兰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房地产测绘费;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黄丽兰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和律师费;4.《收件收据》,证明黄丽兰作为邹纫秋的受托人,代邹纫秋处理委托事务;5.《诉讼费收据》,证明黄丽兰代邹纫秋垫付第一次起诉的3748号案件的诉讼费4300元;6.《收据》,证明黄丽兰为处理委托事务代为垫付的3748号案件的公告费;7.《(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黄丽兰履行邹纫秋委托事务,且根据邹纫秋的意愿撤诉;8.《诉讼费票据及付款凭证》,证明黄丽兰代邹纫秋垫付第二次起诉4674号案件的诉讼费4300元;9.《收款收据》,证明黄丽兰为处理委托事务代为垫付的4674号案件公告费;10.《(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丽兰已完成邹纫秋的委托事务。邹纫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邹纫秋签名,是被迫签订;证据4不认可;证据5不认可,受理费已经退回黄丽兰;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认可;证据8真实性属实;证据9不认可;证据10认可。邹纫秋为证明抗辩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7)粤0104执31911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4674号案件生效后,邹纫秋申请执行;2.(2017)粤0104执31912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2016)粤0104民初10168号案件生效后,邹纫秋申请执行。黄丽兰的质证意见如下: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邹纫秋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给黄丽兰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黄丽兰对共和村6巷58号105房房屋的一切事务交由黄丽兰负责办理,系邹纫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丽兰按照邹纫秋的指示,处理共和村6巷58号105房房屋的继承、房产过户、诉讼等相关的刊登广告、委托测绘、联系诉讼律师事务,并垫付了相关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黄丽兰要求邹纫秋偿还垫付的必要费用和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邹纫秋辩称不愿意通过诉讼取回属于自己的房产,更不愿意出钱聘请律师,是黄丽兰表示不需要邹纫秋出钱和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才同意黄丽兰代理,实为黄丽兰以邹纫秋之名与郭庆玲争夺遗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必须由黄丽兰自己支付,不存在委托关系,据此,邹纫秋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邹纫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邹纫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20174元(刊登广州日报广告费1026元、房地产测绘费48元、律师费10000元、3748号案件的受理费4300元和4674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00元)及利息(以2017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黄丽兰。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由邹纫秋负担。二审期间,邹纫秋为证明黄丽兰多请求了215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3748号和4674号案的诉讼代理人陈路遥律师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在法院认定3748号案需向邹纫秋退费2150元的情况下,由于黄丽兰没有将律师费中的2000元支付给律师,陈路遥已将该款项冲抵了律师费,但是黄丽兰又在请求的诉讼费中主张了该笔费用,属于重复主张。经质证,黄丽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黄丽兰为证明广州日报广告费1026元、房地产测绘费48元、公告费500元均为基于邹纫秋的委托事项支出的费用,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日报2014年7月4日刊登的广告及所对应广告公司开具的收据。广州日报2014年7月4日刊登有郭修耀房地产权证遗失声明,声明人落款为郭修耀的关系人邹纫秋。2.付款人为黄丽兰的测绘发票,金额为48元。3.付款人为黄丽兰的4674号案的公告费收据,金额为500元。对于上述证据,邹纫秋明确由法院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邹纫秋的上诉及黄丽兰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黄丽兰要求邹纫秋返还代垫款共计20174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黄丽兰主张其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均为邹纫秋委托其办理相应事务而产生的,因此要求邹纫秋返还。为此,黄丽兰提交了《委托书》及处理相关事务的凭证和费用的收据。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邹纫秋于2014年6月8日出具给黄丽兰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黄丽兰处理共和村6巷58号105房房屋的一切事务,该委托书系邹纫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黄丽兰按照邹纫秋委托书中的委托事项,处理了共和村6巷58号105房房屋的继承、房产过户、诉讼等相关的刊登广告、委托测绘及诉讼律师事务,并垫付了相关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之规定,邹纫秋应偿还黄丽兰为委托事务所垫付的费用。关于黄丽兰垫付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为20174元(刊登广州日报广告费1026元、房地产测绘费48元、律师费10000元、3748号案件的受理费4300元和4674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00元)。二审根据邹纫秋的上诉,经审查,关于律师费10000元,黄丽兰二审确认当时没有向代理该案的律师支付第三期费用2000元,该2000元由律师自行从3748号案件的受理费退费中抵扣了2000元。鉴于此,本院对于黄丽兰主张就3748号案其垫付了4300元的费用不予采纳,其垫付的费用应为2150元。至于黄丽兰垫付的其他费用,经审查,均为黄丽兰基于邹纫秋的《委托书》委托的事务所发生的费用。综上,扣除3748号案件的退费2150元,邹纫秋应返还黄丽兰的垫付款数额为18024元。关于邹纫秋主张黄丽兰不需要其支付上述费用的问题,由于黄丽兰予以否认,而邹纫秋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黄丽兰已明确上述费用不需要其垫付,故本院对邹纫秋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邹纫秋与黄丽兰之间的其他纠纷,由于非本案调整的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邹纫秋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邹纫秋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邹纫秋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改判基于邹纫秋二审提交的陈路遥律师的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956号民事判决;二、邹纫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18024元(刊登广州日报广告费1026元、房地产测绘费48元、律师费10000元、3748号案件的受理费2150元和4674号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00元)及利息(以18024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黄丽兰;三、驳回黄丽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邹纫秋负担300元,黄丽兰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邹纫秋负担300元,黄丽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黄春成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雪皓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