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韩纪文与张立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文,张立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836号原告:韩纪文,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中庄镇西柳峪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刘磊,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立更,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韩纪文与被告张立更买卖苹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纪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7555.00元,并支付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被告从事水果生意,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9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赊购苹果共计欠款147555.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立更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张立更未提出抗辩事实及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苹果,没有付清货款,拖欠金额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上标注明确,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与支持;原、被告因买卖苹果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具体明确,但对债务的履行期限和损失计算没有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款日支付经济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自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更支付原告韩纪文苹果款147555.00;二、被告张立更支付原告韩纪文经济损失(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债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00元,减半收取1626.00元,由被告张立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