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0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王应年与杨正海、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年,杨正海,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3民初615号原告:王应年,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工,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显波,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工,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杨正海,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县人,农民工,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钢,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文,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应年与被告杨正海、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武陵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年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兰显波,被告杨正海、被告铜仁武陵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任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应年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天×150元/天为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杨正海承接了被告铜仁武陵公司地名为洞老壳的旅游开发景区工程,邀约原告到该工程做工,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经多次找原告不得,故提起诉讼。杨正海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是真实的,原告起诉的费用也是杨正海核实过的,没有意见。只是在去年通过政府协调,杨正海支付了原告的班组十七人15,000元的返乡路费。铜仁武陵公司辩称,原告班组十七人的工资总额有四十多万元,与杨正海承建的总的工程量不符。杨正海所述去年支付的15,000元系政府协调,铜仁武陵公司从人劳局借出来支付给原告等十七人的,不是杨正海支付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工资表一份及杨正海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正海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杨正海对证据无异议,认可工资表系其核实后才出具给原告欠条的事实。被告铜仁武陵公司称欠条是杨正海2016年出具的,但杨正海与铜仁武陵公司是2017年1月7日结算的,时间上不吻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杨正海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5月被告杨正海承包了被告铜仁武陵公司的武陵生态园大门的工程后,雇请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约定包吃包住,每天工资150元,工资在铜仁武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即给付。2016年9月工程完工后,原告在被告杨正海的该工地上做工60天,2016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正海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被告杨正海当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任光文支付款项后立即支付。后被告杨正海未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被告杨正海的雇请,到其承包的工程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杨正海的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杨正海应当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诉请的工资报酬,被告杨正海已予认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海与铜仁武陵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铜仁武陵公司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铜仁武陵公司尚欠被告杨正海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系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劳动报酬,铜仁市武陵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杨正海辩称需等被告武陵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原告工资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杨正海对被告武陵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不成可另行起诉。对庭审中,被告铜仁武陵公司代被告杨正海支付给原告等该班组十七人的15,000元,被告杨正海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是支付的工资,而是自愿给付的农民工返乡过年的路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遵从其愿,该费用不从其欠付的工资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应年9,000元。二、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武陵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俊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