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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003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街原国土环境资源局大楼。法定代表人黎桂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华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洪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八一总场场部。法定代表人黄繁。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国土资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要求申请执行人补充有关材料后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称,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2016年8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的国有土地用于建设医院康复病区的铁棚。经测量,该铁棚占地面积为510.3平方米(合0.765亩)。经核对儋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儋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规划地类为木本园地506.3平方米(合0.759亩)、城镇用地4平方米(合0.006亩),现状地类为其他园地506.3平方米(合0.759亩)、建制镇4平方米(合0.006亩),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铁棚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儋国土资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作出下列处罚:一、责令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按非法建设占用土地的面积510.3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50元罚款,合计罚款25515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经我局依法催告,仍未履行。据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履行儋国土资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有权查处儋州市行政区域内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被执行人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2016年8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海南省儋州市国营八一总场的国有土地用于建设医院康复病区的铁棚,该铁棚占地面积为510.3平方米。经核对儋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儋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该地规划地类为木本园地506.3平方米(合0.759亩)、城镇用地4平方米(合0.006亩),现状地类为其他园地506.3平方米(合0.759亩)、建制镇4平方米(合0.006亩),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对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作出儋国土资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未履行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催告,仍拒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关于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责令海南省国营八一总场医院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执行问题,实行裁执分离便于法院和行政机关发挥各自优势,有利于案件的公正执行,故该项的执行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儋国土资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儋国土资罚决字[201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处罚内容的执行由儋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 静审判员 周国芝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桂娴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