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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正云、张家珍等与黄崇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正云,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黄崇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863号原告:潘正云,女,1931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系受害人张有千的母亲。原告:张家珍,女,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系受害人张有千的女儿。原告:张家敏,男,198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系受害人张有千的儿子。原告:张家德,男,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系受害人张有千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安通,榕江县寨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崇安,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榕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8号。法定代表人:邰胜琼,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正云、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诉被告黄崇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德及其四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龙安通、被告黄崇安、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云、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0781.40元(其中由被告黄崇安赔偿28781.40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1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18时17分,榕江县忠诚镇怎丢村轿子堡一组村民张有千(58岁)驾驶HF654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榕江县新城区万都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告黄崇安驾驶的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有千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有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有千的直系亲属有母亲潘正云(1931年1月12日生)及子女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张有千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死亡赔偿金161805.60元、丧葬费28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66.45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费用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7814.05元。根椐法律规定,被告黄崇安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781.40元;被告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即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投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二项合计150781.4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崇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无事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对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异议,但认为,1、驾驶人黄崇安在事故中无责任,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情形下赔偿1万元;2、张有千无证驾驶且闯红灯,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3、丧葬费已包括死者家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原告重复要求赔偿交通等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无证据支撑;4、本案事故因张有千的违规驾驶行为所导致,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过错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5、假如原告的诉求得到支持,是变像支持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人,让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人成为受益人。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张有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中心隔离带的路段时,未按右侧通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依然驾车通行,其违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有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崇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理由充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驾驶人张有千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以下有法律依据、有证据支撑的损失:①死亡赔偿金161805.60元(按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0.28元/年×20年计算);②丧葬费26547元(按4424.50元/月×6个月计算);③被抚养人生活费5380.92元(按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年×5年÷7人计算);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原告主张金额为准);以上费用合计243732.52元。原告要求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具体证据,这一主张无证据支撑。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贵H×××××号重型自卸货车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的处理原则,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无责赔付122000元给原告,余下的121732.52元由过错方即承担全责的张有千自担。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该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黄崇安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主张,其承保机动车之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之约定,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情形下赔偿1万元,鉴于交强险格式合同所约定的这一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抵触,合同的这一约定无效,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潘正云、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潘正云、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计1658元,由原告潘正云、张家珍、张家敏、张家德共同负担316元,由被告黄崇安承担6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6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上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