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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栋诉顾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栋,顾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栋,男,197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震英,女,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栋因与被上诉人顾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6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妹,被上诉人顾震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张栋与顾震英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结算后,顾震英尚欠张栋53万元(人民币,以下同),因顾震英未能如约归还,故张栋曾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上述款项中的10万元,后张栋虽受偿11万元,并在收条上署名,但双方仅就对该笔诉讼主张的钱款予以处理,并未解决余款42万元,故顾震英应在本案中归还该42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顾震英辩称,双方之间原虽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经双方协商后,以支付11万元钱款给张栋了结之间所有的债权债务。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张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震英归还张栋借款本金4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栋、顾震英系朋友介绍相识,顾震英因经营需要资金,陆续向张栋借款,2014年2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顾震英向张栋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3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3月起,每月月底归还50,000元本金。2015年张栋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要求顾震英归还借款100,000元,该案以张栋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另,原审依职权查明,(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案件的撤诉笔录中有如下记载:“审: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署名张栋,落款“2015.12.8”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顾震英人民币壹十壹万元整,本人与顾震英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11万元的转账凭证。该收条是否你亲自书写?原:是的。但这是因为被告说如果我不这样写,就一分钱也不给我。被告一共向我借款53万,现在归还了我11万,其实还有42万没有归还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栋、顾震英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全部了结。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审经综合判断后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栋、顾震英之间借款金额为530,000元的债务,已经全部了结,具体理由如下: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就是确认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发生,且一直存续。现张栋、顾震英对于双方之间发生过金额为530,000元的借款事实并无争议,但根据顾震英提供的证据,张栋曾向顾震英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顾震英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本人与顾震英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该段文字,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张栋同意以110,000元了结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虽然张栋表示,其所以签字,皆因顾震英律师说,若不签字,则分文不还,且“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针对上一起诉讼中的100,000元诉讼标的,余款420,000元另行结算,但顾震英对张栋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张栋应就双方还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虽然张栋在原审依职权调取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8387号的撤诉笔录中亦声明对尚未归还的420,000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但不足以证明其在《收条》上承诺的“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针对100,000元债务。鉴于张栋无法就双方还存在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供足够证据,故对张栋诉请顾震英归还借款余款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张栋要求顾震英归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栋、顾震英间原虽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但之后双方就该债权债务纠纷予以解决处理,并在2015年12月8日由张栋署名的收条中,载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该意思具体真实,可资明确双方之间就借贷纠纷已处理完毕。故张栋于本案中,再行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上诉人张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单文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骏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