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波、苏某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波,苏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波,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农民,大学专科文化,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强,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高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和张某(另案)、吸毒人员黄某一起来到茂名市茂南区迎宾二路的文汇酒店,由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提供身份证办理登记,分别开了926房以及1113房,房费均由被告人张某波支付。被告人张某波和黄某入住1113房,被告人苏某强和张某入住926房。11时许,江某(另案)入住926房后提供毒品K粉并和苏某强、张某、黄某一起吸食,提供毒品“奶茶”(荷兰wete,鉴定,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MDMA)给张某波吸食。4月6日5时许,吸毒人员朱某(“虹虹”)来到926房后吸食毒品K粉。在2017年4月4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在926房容留张某吸食毒品4次,江某吸食毒品K粉3次,黄某吸食毒品K粉2次,朱某吸食毒品K粉3次。2017年4月7日3时许,民警在酒店楼顶的水塔处抓获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勘验、检查、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无违法犯罪记录,亦无曾因涉毒被行政处罚的经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破案、抓获经过。3、拘留、逮捕证。4、调取证据清单。5、证据保全清单。6、照片指认。7、违反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前科材料。8、户籍资料。(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2、证人朱某的证言。3、证人罗某的证言。4、证人张某的证言。5、证人江某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和辩解2、被告人苏某强的供述和辩解(四)搜查、勘验、检查、称量笔录(五)鉴定意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无视国法,明知容留他人吸毒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仍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临时居住地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鉴于被告人张某波、苏某强均系初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扣押到的犯罪物品音箱一个、低音炮一台、挂包一个、电子秤一把、毒品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6小包共12.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物品由公安机关保管,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梁华国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文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