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9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3、张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白亚军,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原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新中东街南侧金海花园1号楼12号。负责人:刘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喜,女,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1年1月14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02年6月1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2003年10月4日出生,学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兼张某1、张某2、张某3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徐某(张某1、张某2、张某3之母),197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49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亚军,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静,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原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1号楼14层1406-019。负责人:宁中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生,男,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固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以下简称张某4等五人)白亚军、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固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一审法院判令太平固安支公司承担的41万元不认可,张某5是被保险人,其死亡不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2.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某4等五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某5在北京居住,收入主要来源是在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从事农副产品批发,相关损失应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张某5是被保险人,但事故发生时张某5位于车前,已转化为第三人,太平固安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白亚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白亚军虽未提起上诉,但同意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人保北分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张某4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白亚军、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人保北分、太平固安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346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2.诉讼费由白亚军、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人保北分、太平固安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4日23时30分许,白亚军驾驶×××中型普通客车沿固雄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安县马庄镇新房子村口北侧时与张某5停放在公路上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货车又将张某5撞倒,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张某5死亡。河北省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白亚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5父亲张某6(已去世)、母亲张某4(1949年9月7日出生)生育两名子女;张某5与其妻徐某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张某1(2001年1月14日出生),长女张某2(2002年6月1日),次子张某3(2003年10月4日出生)。因白亚军犯交通肇事罪,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以(2016)冀1022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白亚军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白亚军已赔偿张某5130000元。另查,×××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辆所有人系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车辆在太平洋固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白亚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交管部门亦作出了责任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北分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在太平洋固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某5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营业部、太平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人保北分营业部在商业险项下赔偿70%,太平固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30%。保险限额以外的责任由白亚军承担70%,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系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5承担30%。太平固安支公司认为张某5系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法院认为张某5系在其投保的车下被撞死亡,应属于三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对太平固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张某4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张某5生前的工作性质以运输为主,故按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年均消费支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亚军因交通事故罪被判刑罚,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白亚军已支付的13万元在赔偿款中折抵。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商业三者险项下死亡赔偿金269538.8元,丧葬费29761.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00000元。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商业三者险项下死亡赔偿金286945.2元,丧葬费1275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0000元。五、白亚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死亡赔偿金560156.5元,扣除前期已给付的130000元,应再给付430156.5元,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2016年8月4日23时50分许,白亚军驾驶的车辆应为×××中型普通货车。白亚军已赔偿张某5亲属13万元。×××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北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事发时与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系挂靠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张某4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北京市暂住证及在京暂住登记信息,北京市暂住证记载:张某5于2016年1月1日来京,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有效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在京暂住登记信息记载张某5最早于2004年8月21日登记来京暂住,之后于2006年、2007年、2008年、2014年和2015年均登记来京暂住。张某4等五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车证记载:北京大洋路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白薯,有效期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车主张某5,车牌号×××,注意事项共6项,其中第4项为“本车位卫生,每天清理干净,及时清理。车前一磅一椅子,严禁堆放易燃物品,否则市场收回车证,并作罚款处理”。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各方当事人对该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工商登记档案认定如下事实: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由本车被保险人转化为本车第三者,太平固安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相关损失是否应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依据上述理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驾驶人作为车辆的操作者,因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其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即是损害产生的直接原因,此因果关系不因驾驶人物理位置的变化而变化,即不论驾驶人于事故发生时是在车上还是车下,都无法改变其自身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事实。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本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自身损害,此时驾驶人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其不能成为自身过错行为的受害者并以此要求赔偿。因此,对于驾驶人下车休息或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因驾驶人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情形,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均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该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张某5是事故车辆×××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太平固安支公司承保,且张某5是上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根据河北省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5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张某5系在本车(×××货车)车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但张某5作为本车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在此种情况下,张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太平固安支公司不应在其承保×××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相应责任范围内对张某4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张某5系在其投保的车下被撞死亡,应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畴为由判令太平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太平固安支公司所提对一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承担的41万元不认可,张某5是被保险人,其死亡不属于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也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张某4等五人提交的北京市暂住证、在京暂住登记信息及车证等证据,张某5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北京,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而非在京务农,一审法院以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依法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固安支公司所提本案的相关损失应按北京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次事故给张某4等五人造成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所作认定,判令人保北分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30万元,由白亚军与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不当。鉴于本院对一审法院判令太平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纠正,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更名为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本院对白亚军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依法予以变更。一审法院将人保北分误列为人保北分营业部,在判决主文等处漏列徐某,本院一并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太平固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商业三者险项下死亡赔偿金269538.8元、丧葬费29761.2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00000元;四、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白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死亡赔偿金637156.5元,扣除前期已赔偿的130000元,应再赔偿507156.5元,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83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负担2975元(已交纳),白亚军负担5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徐某、张某4负担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白亚军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博鼎盛邦商贸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欣宁审判员 陈光旭审判员 艾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茗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