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魏龙与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魏龙,郭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998号原告:汪魏龙,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郭兵,男,1971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汪魏龙与被告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郭兵偿还其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兵承担。庭审中,汪魏龙变更诉讼请求:1.判决郭兵偿还其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兵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兵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0年8月20日向其借款300000元、2010年10月2日向其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00000元。后其多次向郭兵催要借款,郭兵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郭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魏龙与郭兵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0日,郭兵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魏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卫龙人民币拾万元正郭兵2010.8.10”。2010年8月20日,郭兵又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汪魏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卫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正郭兵2010.8.20”。2010年10月2日,郭兵再次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汪魏龙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汪魏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郭兵2010.10.2”。此后汪魏龙向郭兵催要上述借款,郭兵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汪魏龙当庭陈述及汪魏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三份、来安县新安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汪魏龙向他人借款的借条三份及郭兵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兵欠汪魏龙借款700000元,有汪魏龙提供的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汪魏龙要求郭兵偿还7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部分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汪魏龙要求郭兵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魏龙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郭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青人民陪审员 姚丽国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 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为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