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屈永碧、吴明彩等与黄德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黄德桂,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2069号原告:屈永碧。原告:吴明彩。原告:黄永辉。原告:黄凤玲。委托代理人:周文革、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桂。被告: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简称肇庆市运输公司)。地址:湛江市赤坎区百姓东四路上西侧5栋之一602号房。法定代表人:曹绮云。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简称邢台市保险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简称湛江市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海滨大道南62号。负责人:冯海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与被告黄德桂、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及原告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被告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904502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黄德桂、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上述第2项请求的损失904502元给原告;4、本案的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屈永碧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黄某某的母亲,原告吴明彩是黄某某的妻子,黄永辉系黄某某的儿子,黄凤玲系黄某某的女儿。2017年3月30日,被告黄德桂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自卸半挂车由化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国道化州市建设农场路口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从建设农场路口出来驶入G207国道往化州方向的粤K×××××号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XX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德桂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一认定只是交通部门的初步认定,根据事故当时的视频资料以及事故现场私家车车主拍摄的视频资料,被告黄德桂是逆向占道行驶,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黄德桂应对该事故负全责,交警关于同等责任的认定是不可采信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实,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法车主为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向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屈永碧系黄某某之母,是黄某某生前所赡养。黄某某生前早在1995年2月便外出来化州市工作,2011年1月18日以来便一直固定居住在广东省化州市××街道××村××号,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实际己超过了一年。依法,对于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XX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XX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20年),丧葬费为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0665元(广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5年=143066.5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716.5元(82866÷12×3人)和住宿费12600元(420/天×3人×10天)、伙食费3000元(100/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14502元。对此,各被告应全部赔偿给原告。因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黄德桂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口头答辩,我的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G×××××车辆就在答辩人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交强险XX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XX伤残11万元以外部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同时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辩称,一、有关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粤G×××××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营运证等。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如不能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证,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三、本案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案件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因此答辩状在商业三者险内至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并非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于情无理。五、被答辩人的诉求请有如下不实:1、XX赔偿金有异议,应按照受害人农村户籍的标准予以计算。虽被答辩人提供了多份证据,拟证明受害人身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第一,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受害人申请工作单位的有关合同、工资表等直接证明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具有稳定的工作收入。第二,对于被答辩人提供的居住证明,没有提供权力人的房产证明,不能证明权属关系,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因此,被答辩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受害人身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计算XX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如前述,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且被抚养在重庆农村生活,户籍性质也为农村;同时,请求法院查明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并予以分摊被抚养人生活费。3、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计算。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虚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每天误工费,以3人3天为限。5、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请求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与提供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10时08分,黄德桂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G×××××号重自卸半挂车由化州往湛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国道化州市建设农场路口路段时,与建设农场路口出来驶入G207国道斜穿道路往化州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悬挂M5619号前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0313681)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当场XX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化公交认字[2017]第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德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黄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四)、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黄德桂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于1967年3月19日出生,在2017年3月30日XX。原告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于2017年8月30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1、依法追加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被告黄德桂、肇庆市运输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904502元给申请人;2、申请改正原诉状被告肇庆市浩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二名称中的“峰”改为“锋”。另查一,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黄德桂是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雇佣的司机,已依法取得准驾车型:A2F,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另查二,原告屈永碧是黄某某的母亲,原告屈永碧共生育了五个子女;黄某某与原告吴明彩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儿女,分别为原告黄永辉、黄凤玲。另查三,黄某某自2011年1月18日到2017年3月30日一直在化州市××街道××路××号居住,并在化州市务工。另查四,事故发生后,肇庆市运输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向交警部门交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70000元,随后原告方从交警部门处取走36329.5元作丧葬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XX医学证明书,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原告户口簿,巫溪县菱角镇人民政府、巫溪县菱角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巫溪县菱角镇鱼堰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词,化州市河西街北岸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德桂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有证据支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方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方损失如下:1、XX赔偿金。原告主张XX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经核实,黄某某虽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XX前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有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主张黄某某的XX赔偿金按2016年广东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丧葬费41433元(82866元/年÷12×6个月),按照2016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黄某某XX,确实给原告心灵带来创伤,根据茂名地区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066.5元。经核实,原告屈永碧是农业户口,已经83岁,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应当按照2016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414.8元/年计算5年。即应当为12414.8元(12414.8元/年×5÷5)。5、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716.5元。经核实,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有固定收入或实际误工有减少收入的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农业人员32764元/年,酌情按3人5天处理后事,家属误工费为1346.47元(32764元/年÷365天×3人×5天)。原告家属主张误工费20716.5元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6、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26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家属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费。原告主张伙食费3000元,虽然提交了化州市汇鼎阁食府的三张餐费发票共885元(175+360+350),但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按3人处理后事的惯例,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交通票据中,只有重庆至化州两地之间产生的交通费用4470元(1640元+1640元+1100元+30元+30元+3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家属主张交通费10000元过高,本院只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有:XX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346.47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470元,以上1至6项合计838350.27元。二、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XX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XX赔偿金。黄德桂驾驶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导致黄某某当场XX,原告作为黄某某的直系亲属,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事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黄德桂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但被告黄德桂系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造成的损失则由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承担。但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已为涉事粤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则由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数额内按被告黄德桂负同等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属于XX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XX赔偿金753686元、丧葬费41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4.8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46.47元、交通费4470元,合计838350.27元。由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XX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综上,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对于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728350.27元(838350.27元-110000元)的部分,按被告黄德桂负同等责任的比例364175.14元(728350.27元×50%)由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领取被告肇庆市运输公司交存在交警部门处的70000元赔偿款中的丧葬费36329.5元,该丧葬费应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中扣减,则被告湛江市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845.64元(364175.14元-36329.5元)。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是黄德桂驾驶的粤G×××××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德桂、肇庆市浩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存在挂靠或雇佣关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湛江市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相关规定,被告邢台市保险公司、湛江市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依法不需要承担诉讼费,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经济损失327845.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3108.84元,由原告屈永碧、吴明彩、黄永辉、黄凤玲负担260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刘海玲书 记 员 陈艺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