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庆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庆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龙,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庆华,男,汉族,1981年5月5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冀092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裁定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争议,但上诉人并未与唐庆华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既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青县法院以此合同认定双方已约定管辖法院进而确定青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唐庆华答辩称,签订合同的乙方是上诉人的材料员,合同履行地是在青县,青县法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但该合同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合同纠纷,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青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栗保东审判员 孙世刚审判员 王铁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