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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与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钟甫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4771号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81号,注册号:91360902MA35K4BG86。负责人:李汉涛,该分理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刚,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娟,该单位员工。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6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77216-6。法定代表人:钟甫圣,职务:总经理。被告:钟甫圣,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瑜,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址同上,(与钟甫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晓东,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陈建初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建初,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鲍文俊,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清,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袁州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徐飞,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李艳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李娟,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甫圣、被告陈建初委托代理人鲍文俊、被告李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瑜、黄晓东、徐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1672797.2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9672797.23元以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为准)。2、请求法院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800万贷款,以公司名下位于宜春市××北路××、××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宜春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经审查符合相关贷款规定,同意发放贷款并于2014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等。同日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具有所有权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徐飞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六名被告自愿为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800万元贷款给被告并办理了借款凭证。现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借���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催讨毫无结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钟甫圣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陈建初辩称:该案涉及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主张债权时需先实现抵押权,才有权向陈建初实现权限。被告李艳青辩称:贷款这笔钱我没有拿。被告张瑜、黄晓东、徐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用于采购石材,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浮动利率,每笔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就免息期限、超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作了约定。被告钟甫圣、李艳青、黄晓东在同意抵(质)押意向书中抵押人/出质人一栏签字捺印,承诺在借款人未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质)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16日,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宜春市××北路××店面及办公楼(权属证书编号:宜春字第2-2014003431号、宜春字第2-2014003425号、宜春字第2-2014003426号、宜春字第2-2014003430号、宜春字第2-2014003432号、宜春字第2-2014003434号、宜春字第2-2014003428号)、宜春市宜春北路626号5栋住��(权属证书编号:宜春字第2-2014003423号)、宜春市宜春北路626号8栋住宅(权属证书编号:宜春字第2-20120471号)提供抵押,有效期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钟甫圣、李艳青及黄晓东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2014年6月18日,被告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在原告办理的银行贷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其中合同特别约定:贷款人处置抵押物和追索保证人是平行的,保证担保人不因有抵押物而抗辩承贷行对保证人的追索权,确保贷款按期全额收回。原告在办妥所有贷款手续后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6月12日、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350万元、50万元,共计800万元整。截止起诉之日止,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被告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青及徐飞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意向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交易明细表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以购买石材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为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尚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房屋、店面为贷款作为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1672797.23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672797.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9月21日止,2017年9月21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州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三、被告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9510元,由被告宜春市华东商贸有限公司、钟甫圣、张瑜、黄晓东、陈建初、李艳清、徐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民法院。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