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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吴惠明与苏进亮、沈仲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惠明,苏进亮,沈仲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2981号申请执行人吴惠明,男,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苏进亮,男,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沈仲华,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房产。经查明:被执行人苏进亮名下无车辆、证券、房产登记记录,银行存款仅900余元。被执行人沈仲华名下无车辆、证券登记记录,银行存款仅100余元,唯一位于上海市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因与案外人共有而暂时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2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招林审判员  胡元伟审判员  桑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