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林官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官锋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官锋,又名林鑫强、林强,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7年5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官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林官锋及其辩护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林官锋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从南阳市西峡县的庞其群(已死亡)处拿回枪型物1支及弹型物品17发,后放置在鄢陵县领军建材物质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经鉴定,枪型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型物为猎枪弹。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官锋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从南阳拿回猎枪及子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官锋对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徐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林官锋在未取得《持枪证》的情况下,从南阳市西峡县的庞其群(已死亡)处拿回枪型物1支及弹型物品17发,后放置在鄢陵县领军建材物质有限公司的仓库内。经鉴定,枪型物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弹型物为猎枪弹。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林官锋主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从南阳拿回猎枪及子弹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枪型物照片、弹型物照片、被告人林官锋、证人李某、苏某、温某、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投案情况说明、西峡县公安局无单管猎枪(编号为303761)相关信息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许)公(刑)鉴(痕)字(2017)6号、检验鉴定报告一份(许)公(刑)鉴(痕)字(2017)5号、证人苏某、温某、李某、梁某、韦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官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林官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官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官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官锋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二、对被告人林官锋非法持有的弹匣式侧排壳唧筒猎枪1支及猎枪弹17发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恵玲审 判 员 张路杰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