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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杨金山、胡国斌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张应顺,杨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斌(曾用名胡青),男,1991年4月8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1月2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金山(绰号“金山”),男,1991年1月2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4月22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潘贤科(绰号“所所”),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2016年10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宗骏(曾用名李仕豪,绰号“宗百”),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3月25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启剑,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应顺(外号“天师”),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3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州,男,1990年9月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2017年3月8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山、胡国斌、潘贤科、李宗骏、杨州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雯、助理检察员黄元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山、胡国斌、潘贤科、李宗骏及辩护人刘启剑、被告人张应顺、杨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国斌提供资金、被告人杨金山负责组织人员、维护秩序,分别在靖州县交警大队附近一小区和被告人扬州的家中开设赌场十余天,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赌场采用“斗牛”的方式赌博,并规定谁下庄就抽人民币300元的“水子钱”、谁出“牛牛”抽50元“水子钱”、“冲关”下庄抽300元“水子钱”,每天赌博结束之后,向参与赌博人员发放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精神费”。被告人潘贤科、李宗骏在参与赌博期间,因输钱较多,遂借被告人胡国斌的钱打牌,并要求成为股东,参与赌场的分红。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同意,并将赌场分为四个股份,其中胡国斌占二股、杨金山占一股、潘贤科和李宗骏共占一股,赌场扣除开支后,每股每天分红4000余元。潘贤科、李宗骏的分红抵扣了胡国斌的借款。被告人杨州明知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等人开设赌场,仍旧同意在自己家中实施,并收取200元的场地费、卫生费。案发后,被告人胡国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应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贤科被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宗骏主动投案;被告人杨金山于2017年1月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靖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刑满释放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胡某、罗某、张应顺、尹某、安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杨州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二、非法拘禁罪2016年5月下旬,罗某与赵某、胡某在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已判刑)、潘贤科、李宗骏等人开设的赌场,与潘贤科、李宗骏、张应顺等人打牌赌博时,因罗某总是出“大牌”,输少赢多,怀疑罗某“搞鬼”,并商议打牌的过程中要注意罗某,如果抓到罗某“出千”,就要求罗某赔偿。2016年5月29日,在赌博过程中,尹某(已判刑)突然站起来说罗某“搞鬼”(“出千”),随后尹某、胡国斌等人上前对罗某实施了殴打。15时许,由尹某、胡国斌、张应顺等人押着罗某坐上一台小车,被告人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以及在现场的赵某、胡某、杨州也上了另外几辆小车。后胡国斌等人将罗某带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到了山上之后罗某再次遭到胡国斌、张应顺、李宗骏等人的殴打。杨金山(已判刑)在与被告人胡国斌通电话后也开车赶到案发现场。到达现场后,杨金山、胡国斌等人与罗某谈“出千”的事情怎么处理,并要求罗某赔偿。期间被害人罗某再一次遭到殴打。23时许,在罗某被迫答应赔偿15万元,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赔偿3万余元,以及随身所带的戒指、手表被拿走后,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才将罗某带离案发现场开车到靖州县城就医。后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胡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和同案人杨金山、尹某、安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杨州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所并收取场地费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李宗骏、张应顺伙同他人,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潘贤科、李宗骏、杨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李宗骏、张应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李宗骏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国斌、李宗骏、张应顺、杨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杨金山辩称,开设赌场是胡国斌邀约的,抽水子钱都用于日常开支,并没有分到钱。开设赌场的股份也是胡国斌分的,其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应是从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贤科辩称:1、开设赌场是胡国斌邀约的,分红抵账也只是口头说说。2、对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首先在主观上没有向罗某索要赔偿的动机,到山上去是找胡国斌要说法;其次在行为上并没有殴打被害人罗某,也没有辱骂和以任何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宗骏的辩护人刘启剑辩称,被告人李宗骏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宗骏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且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一、开设赌场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杨州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刑事立案、各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赵某、胡某、罗某(非法拘禁罪中的被害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开设赌场并打电话要赵某去打牌,赵某又喊胡某、罗某一起去,当时在靖州县交警大队附近一小区和靖州县江东二桥旁边杨州家三楼打了十余天牌,牌场采用“斗牛”的方式赌博,并规定谁下庄就抽人民币300元的“水子钱”、谁出“牛牛”抽50元“水子钱”、“冲关”下庄抽300元“水子钱”。水子钱有时由胡国斌负责抽取,有时由杨金山负责抽取。每天赌博结束之后,还向参与赌博人员发放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精神费”。4、证人张应顺(非法拘禁罪中的被告人)、尹某、安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国斌提供资金、被告人杨金山负责组织人员在靖州县交警大队附近一小区和靖州县江东二桥旁边杨州家三楼开设赌场,牌场采用“斗牛”的方式赌博,并规定抽水子钱。水子钱由胡国斌负责抽取,还向参与赌博人员及在场人员发放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精神费”。被告人潘贤科、李宗骏在参与赌博期间,因输钱较多,遂借被告人胡国斌的钱打牌,同时要求成为赌场股东,参与赌场的分红。潘贤科、李宗骏分到红后又还胡国斌的借款。在杨州家开设赌场时,胡国斌、杨金山等人每天都给场地费、卫生费。5、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杨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0、视听资料,证明侦查人员对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杨州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二、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刑事立案、各被告人到案的相关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及杨金山、安某、尹某(均已判刑)一伙以罗某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为由找罗某赔钱,并在靖州县江东二桥旁边杨州家三楼赌场内有10多个人殴打罗某,又将罗某带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在去的路上还拿了罗某的钱财,到了山上之后罗某多次遭到10多个人殴打。23时许,罗某被迫答应赔偿15万元,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赔偿3万余元后,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才将罗某带离案发现场开车到靖州县城就医。4、证人赵某、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及杨金山、安某、尹某(已判刑)一伙以被害人罗某在赌博过程中“出千”为由找被害人赔钱,并在靖州县江东二桥旁边杨州家三楼赌场内殴打被害人,又将被害人带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在去的路上还拿了罗某的钱财,到了山上之后罗某再次遭到殴打。23时许,在罗某被迫答应赔偿15万元,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赔偿3万余元后,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才将罗某带离案发现场开车到靖州县城就医。5、同案人杨金山、尹某、安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5月29日,罗某与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在靖州县江东二桥旁边杨州家三楼赌场内打牌赌博时,尹某发现罗某“搞鬼”,随后尹某、胡国斌等人上前对罗某实施了殴打。15时许,由尹某、胡国斌、张应顺等人押着罗某坐上一台小车,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以及在现场的赵某、胡某、杨州也上了另外几辆小车。后胡国斌等人将罗某带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到了山上之后罗某再次遭到胡国斌、张应顺、李宗骏等人的殴打。之后,杨金山接到通话也开车赶到案发现场,并与罗某谈赔钱的事,期间,罗某又遭到多人殴打。23时许,在罗某被迫答应赔偿15万元,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赔偿3万余元,以及随身所带的戒指、手表被拿走后,杨金山、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等人才将罗某带离案发现场开车到靖州县城就医。6、被告人胡国斌、张应顺、李宗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对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被告人潘贤科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金山、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及尹某、安某商议打牌的过程中要注意罗某,如果抓到罗某“出千”,就要求罗某赔偿。胡国斌等人将罗某非法拘禁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并殴打罗某,潘贤科也随同在场。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罗某辨认本案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就是在2016年5月29日将其从杨州家中带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并对其殴打的男子。被告人及同案人相互辨认,确认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就是在2016年5月29日参与非法拘禁罗某的人。10、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及同案人指认2016年5月29日将罗某从杨州家中带至靖州县寨牙乡城墙村一座山上并对其殴打的现场与被害人罗某报案的现场一致。11、提取笔录,证明罗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被被告人胡国斌等人拿走3万余元。12、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地点的现场方位、状况、概貌等。13、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证明靖州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杨州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潘贤科、李宗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杨州提供赌博的场所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收取场地费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伙同他人以被害人罗某打牌“出千”为由,索取非法赔偿,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八小时左右,致使被害人罗某被殴打至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胡国斌、杨金山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贤科、李宗骏、杨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州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潘贤科、李宗骏较轻,在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斌、杨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金山、潘贤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骏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各被告人开设赌场罪的量刑情节,本院均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金山提出其开设赌场罪应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赌场由胡国斌提供资金、杨金山负责组织人员开设,杨金山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且有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杨金山在开设赌场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胡国斌较轻,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对被告人李宗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宗骏开设赌场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宗骏入股开设赌场4、5天,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国斌、张应顺、李宗骏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索取非法债务,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贤科没有在商议时提出如何找被害人“赔偿”的方法,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索要款物的行为。从其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持有的程度,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分析,被告人潘贤科罪行作用较小。虽参与了犯罪活动,但没有起主要作用。故应该认定被告人潘贤科在非法拘禁罪中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张应顺、李宗骏在共同犯罪中,致使被害人构成轻伤二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斌、张应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骏在主动投案当日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其与他人共同抢劫(实为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其因系打牌输钱后,被动成为赌场股东,且分得的款项又因借了胡国斌的钱而被扣账,是对其认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一种误解。当公安民警跟着第二次讯问时,即供述了其参与开设赌场的过程。从其连续两次讯问内容可以看出,其并非故意向侦查机关供述一些虚假信息,也非避重就轻,缺乏认罪悔罪诚意,误导侦查方向,从而达到掩饰犯罪。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李宗骏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国斌、潘贤科、李宗骏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各被告人非法拘禁罪的量刑情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潘贤科提出的其没有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索取非法债务,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贤科与被害人一起参与赌博,也与其他被告人在一起商议过若发现罗某出千找其赔偿事宜。事发后,被告人潘贤科与其他被告人共同将被害人罗某带到他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被告人潘贤科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中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宗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宗骏在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主动投案,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认罪,应认定为自首。经查,被告人李宗骏与被害人一起参与赌博,也与其他被告人在一起商议过若发现罗某出千找其赔偿事宜。事发后,被告人李宗骏直接驾车搭乘其他被告人一同带着被害人到僻静之处限制人身自由,在索要赔偿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并非属于提供交通工具,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李宗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宗骏主动投案后,其供述有反复,在庭审中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李宗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州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杨州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孙甲淇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国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金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潘贤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宗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应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被告人杨州犯开设赌场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文强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人民陪审员  蒋元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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