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邵月芬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邵月芬,郑建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443号原告: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七塘镇建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78667650F。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塘坊片区塘坊西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891366407。法定代表人:邵月芬。被告:邵月芬,女,1970年05月0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郑建浩,男,1971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邵月芬、郑建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支付货款85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出售再生胶。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对账结算,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163800元,邵月芬在欠款人处签章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郑建浩向原告出具欠条,欠货款858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货款,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邵月芬、郑建浩未提出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18日《欠条》一张复印件和影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曾欠原告货款163800元。2、2017年5月25日被告郑建浩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85800元,拟证明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85800元。3、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和股东情况的工商资料。4、被告邵月芬、郑建浩基本信息。本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是从事橡塑制品的生产和经营企业。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是从事皮鞋鞋底等材料生产的企业,被告邵月芬、郑建浩系该公司两股东。2014年8月许,原告开始向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售,因未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6年1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原告应收货款163800元。当日,被告方向原告并出具欠货款1638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在《欠条》“欠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邵月芬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的另一行“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此《欠条》出具后,被告方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7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85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郑建浩以共同付款人的名义又出具了欠货款85800元的《欠条》一张。此后,至本案诉讼,被告方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三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尚欠原告货款款项合计858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所诉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5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被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邵月芬、郑建浩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聚益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85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945元,由被告重庆橡达鞋材有限公司、邵月芬、郑建浩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45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1020元,在被告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辑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田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