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莉红与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莉红,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莉红,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强(系上诉人王莉红的丈夫),住安徽省旌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徐培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郁文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莉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电子公司)、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饮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远强、被上诉人天众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众饮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莉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莉红的工资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分别调整为1550元、1600元,原判决认定调整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015年3月未尽准确。2.关于社会保险费。其一,原判决以征缴社会保险费用属社保管理部门职责,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其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系发生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二,王莉红因两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缴费,王莉红对外借贷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此造成的费用及利息损失,两公司应予赔偿。其三,天众电子公司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其生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3800.6元应予赔偿。3.关于二倍工资。(1)二倍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应不适用仲裁时效限制,王莉红有权随时向天众电子公司主张,天众电子公司应向其赔偿11个月的二倍工资。(2)原判决未支持其在天众饮品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11日工作期间的二倍工资740元(2000元/月÷30天×11天)不当。4.原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错误。其一,原判决以除去休息日加班工资后,其基本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核算,王莉红在天众电子公司的基本工资远低于旌德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工资中未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二,两公司主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其均未依法履行相应审批手续,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王莉红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支持。5.关于失业保险金。首先,因两公司未为王莉红缴纳社会保险,致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天众电子公司或天众饮品公司应予以赔偿。其次,王莉红的失业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天众饮品公司非法延长工作时间,变相解除劳动合同,王莉红系被迫辞职造成就业中断,故其主张失业保险金亦应予支持。6.王莉红与天众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非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是天众电子公司因企业转型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且天众电子公司、天众饮品公司均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王莉红解除劳动关系,故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其该诉讼主张于法有据。7.天众电子公司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即解除劳动关系,应按二倍工资标准支付赔偿金14400元,原判决仅认定7200元不当。8.天众电子公司克扣王莉红病假期间的工资违法,原判决以王莉红未经仲裁,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未予本案合并审理,属适用法律不当致裁判结果错误。其一,因天众电子公司扣除王莉红生病期间的工资属王莉红的损失,与天众电子公司未为其支付社会保险造成王莉红损失之间存在依附性,非系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其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期间,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9.依照我国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并有权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一致的工资收入。天众电子公司抗辩称春节期间安排的二十天以上的假期即为年休假不属实。天众电子未安排王莉红年休假,应按王莉红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0.天众电子公司将王莉红安排至天众饮品公司工作,且天众饮品公司系天众电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据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两公司应对债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天众电子公司辩称,1.王莉红于2012年2月14日进入公司工作,岗位为流水线操作工,2012年至2015年1月月薪为1400元,2015年2月份调整为1450元,2016年2月份调整为1500元、3月份调整为1600元。2.其公司自成立以来实行每周单休息日的工作制度,发放给王莉红的工资中包含了一周六日的工资,王莉红入职以后并未提出异议。3.其公司同意为王莉红补缴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对其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造成个人损失部分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其余请求均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天众饮品公司未作答辩。王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众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12659元;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22406.1元及利息5336.27元、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1250元/月×60%×12)、住院医疗费用损失3800.6元;赔偿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工资17600元(1600元/月×11月)、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4400元(1600元/月×4.5月×2)、未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600元;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674.22元、春节期间工资5448元、病假期间工资1502元、年休假工资4414元。天众饮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天众饮品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997.72元;赔偿养老保险金损失1765.88元及利息72.4元、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赔偿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工资257.33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工资4740元(2000元/月×2.37月)、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月×0.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653.53元、未提前通知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000元。天众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莉红于2012年2月14日至天众电子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众电子公司亦未为王莉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王莉红入职后每周固定工作六日,每日八小时,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入职时基本工资为每月约1400元,2014年3月份调整为每月1550元,2015年3月份调整为每月1600元。2013年,王莉红以个体工商户为名义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6年2月,天众电子公司因转型经营需要,将原有公司员工安排转入天众饮品公司试用任职,王莉红未提出异议。2016年4月1日,王莉红到天众饮品公司处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6年7月11日,天众饮品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王莉红以该劳动合同每天工作十二小时违法为由拒绝签订,并于次日向天众饮品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王莉红于当月向旌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1.天众电子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2406.1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5336.27元、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工资17600元、经济补偿金14400元、代通知金1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674.22元、春假法定节假日工资5333元、年休假工资4414元;天众饮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裁令天众饮品公司为其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拖欠的工资733.33元、赔偿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2406.1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5336.27元、失业保险金损失9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工资6740元、经济赔偿金2000元、代通知金2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653.53元;天众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2月4日,旌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旌劳人仲第19号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12月12日送达王莉红。2016年12月14日,王莉红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一、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王莉红要求两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二、两公司均未为王莉红缴纳社会保险,王莉红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养老保险,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天众电子公司与天众饮品公司承担,两公司应将其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予以返还。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原则为20%。同时,王莉红在两被告处工作时,月平均工资低于安徽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故应当以安徽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经核算,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天众电子公司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为22234.4元;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天众饮品公司应当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1572元,对王莉红主张的过高部分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三、王莉红与天众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即就业于天众饮品公司处,没有出现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其要求天众电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莉红主动解除与天众饮品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这一法定要件,其要求天众饮品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王莉红要求天众电子公司赔偿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并支付其病假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因此项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且系独立的劳动争议,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合并审理,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王莉红以天众电子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天众电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内,每月支付其二倍的工资,但王莉红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主张天众电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天众饮品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7月补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王莉红自2016年5月1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16年6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2000元/月×2),对王莉红主张的超过上述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天众电子公司因转型经营,将王莉红安排至新用人单位,王莉红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劳动关系经协商一致解除,王莉红要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天众电子公司应当按劳动者在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莉红要求天众电子公司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7200元(1600元/月×4.5月),对王莉红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天众饮品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王莉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天众饮品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王莉红要求天众饮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2000元/月×0.5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莉红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天众饮品公司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七、天众电子公司、天众饮品公司实行每周六日、每日八小时固定工作时间制度,此种工时制度违反法律关于劳动者劳动时间的规定,同时,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两公司在确定员工工资水平时系基于每周工作六日考虑,工资中已包含休息日加班工资,且除去休息日加班工资后其基本工资水平亦高于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王莉红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天众电子公司认为春节期间未实际工作故不支付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王莉红主张天众电子公司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544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天众电子公司每年在春节期间安排二十天以上假期,超过法定休假天数,已经为员工安排了年休假,故王莉红主张天众电子公司未予安排年休假,应支付日工资收入的300%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2016年7月2日以及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7日,天众饮品公司安排王莉红放假,期间工资未发放,对王莉红要求支付7月份拖欠的工资257.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十、王莉红先后与天众电子公司、天众饮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两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王莉红要求两公司对其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红34882.4元;二、被告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红6829.33元;三、驳回原告王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王莉红于2007年9月1日在旌德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2.王莉红于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内转协议书》(A、B版),该协议书载明:员工在转到天众饮品公司试用期及试用期之后,所有人事及生产关系即与天众电子存在的劳动关系结束,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及经济上的关系。3.王莉红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入职天众电子公司后,天众电子公司的工作时间一直不稳定,工作处于非正常状态,时有时无。自2014年上半年起,天众电子公司即处于停产阶段。4.天众电子公司春节期间休假至农历正月十六上班。5.王莉红提举的工资存折反映,2014年7、8月期间,天众电子公司分别向王莉红发放工资1550元、963元。6.王莉红提举的天众饮品公司的考勤表反映,王莉红在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双休日上班天数分别为6天、1天、1天(其中2016年7月10日的电子打卡时间不完整,只有上班记录,故不予确认)。天众饮品公司工作时间是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天众饮品公司认为其按固定工资支付报酬,实行电子考勤,提前打卡时间自动计入加班时间,实际未有加班事实,工资已按月计发。7.天众饮品公司系天众电子公司全资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1.关于王莉红上诉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1)王莉红与天众电子公司、天众饮品公司均已解除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客观上亦不能补办,故对王莉红主张用人单位为其补办上述社会保险及缴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因王莉红已于2007年自行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并已实际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鉴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职工医疗保险不能同时享有,故王莉红要求两公司为其补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客观上履行不能,且其主张天众电子公司承担未办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产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亦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依法均不予支持。(3)王莉红上诉称其对外借贷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两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采信。(4)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其一,王莉红自天众电子公司转入天众饮品公司工作,不存在失业的情况,故其主张天众电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其二,我国社会保险法对失业保险损失领取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法失业保险金不属于劳动者离职后的必然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莉红对其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客观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查,王莉红于2017年7月12日自天众饮品公司主动离职,当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故不能证明其离开天众饮品公司存在非因本人意愿处于持续失业状态的客观事实,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王莉红上诉主张的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二审经核查,原判认定王莉红在天众电子公司的工资于2014年2月、2015年2月分别调整为1550元、1600元正确,王莉红上诉称原判认定天众电子公司工资调整时间错误无事实依据。(1)关于二倍工资。其一,王莉红向天众电子公司主张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因天众饮品公司于2016年7月向王莉红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因王莉红不愿签订致未果,且鉴于正常的工资支付周期按月计付,故原审据此判决天众饮品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王莉红上诉主张天众饮品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1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应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金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本案中天众电子公司因转型经营而将王莉红安排至关联公司即天众饮品公司工作,王莉红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实质上系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而不属于天众电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王莉红主张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应否额外支付王莉红一个月工资问题。其一,天众电子公司系与王莉红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现王莉红向天众电子公司主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其二,王莉红在天众饮品公司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就劳动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致,故王莉红主张天众饮品公司额外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亦无法律依据。(3)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其一,王莉红提交的天众电子公司考勤表表明,其在天众电子公司工作时间不稳定,且自2014年始天众电子公司处停产阶段,其主张天众电子公司按200%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驳回。其二,天众饮品公司实行的工时制度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未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因天众饮品公司未与王莉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法反映双方约定的薪资、劳动时间等权利义务的真实情况,且天众饮品公司亦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确定每月工资2000元系包含了休息日固定上班的工资,结合二审补充查明的王莉红休息日共计工作8天的事实,依法确认天众饮品公司应支付王莉红休息日加班工资1471.26元【(2000元/月÷21.75天×8天)×200%】,对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病假期间克扣工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患病期间,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经查,王莉红生病期间,天众电子公司据实向王莉红发放了工资分别为1550元、963元,天众电子公司支付的工资高于安徽省旌德县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王莉红主张天众电子公司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年休假工资。经查,天众电子公司在春节期间安排了职工休假,且休假时间已超过法定休假天数,故原判决对王莉红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天众饮品公司与天众电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王莉红分别与两公司形成独立的劳动关系,其主张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王莉红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就王莉红与天众饮品公司之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认定未尽妥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天众饮品公司应支付王莉红8300.59元(1471.26元+6829.3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安徽天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莉红34882.4元;三、驳回原告王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5民初9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莉红工资等830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莉红负担5元,被上诉人安徽天众饮品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如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