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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旭与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毕节地区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毕节地区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247号原告:吴旭,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特别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98135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一般授权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410549453。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毕节地区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胜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68398313XQ。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旭与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租金3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7,20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每月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从应付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328,000.00元购买塔机一台(被告代购),被告租用塔机,租赁期间塔机所有权归原告,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3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租金前四年每年12万,后四年每年8万。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如超过每月支付款项的时间7日,乙方每月加收2%的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停止被告使用塔机或将该塔机出卖为租赁费用,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每月租金直到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购买塔机后,由其租赁使用。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原告多次督促其履行均未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本院,恳请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判如所请。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后本院综合分析认定的法律事实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资328,000.00元购买塔机(一台)提供给被告使用(租用),租赁期间塔机所有权归原告,租赁期限为8年,从2013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前四年租金每年12万,后四年每年8万,租金按月支付,共计分十期支付,从签订租赁合同的下月20日支付,如超出每月支付款项的时间7日,乙方每月加收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328,000.00元款项由被告代购塔机。购买塔机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租金12万元,其余租金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以自己现有的财物出租,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财物用于出租。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主要是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第二,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虽然须向第三人购买标的物,但其购买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而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买卖行为不同于买卖合同之处。第三,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购买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并须支付租金。本案中,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系原告出资购买塔机提供给被告使用(租用),原告收取租金,该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资购买塔机并提供给被告使用,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经查,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租金为12万元/年,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租金共计36万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6万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20日支付前一月租金,共计分十期支付,如逾期超过7日付款,则每月应加收2%的违约金。由于该约定过分高于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予调减。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请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被告每月未付款项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支付2014年4月份租金,超过7日视为违约,故计算2014年4月份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14年5月27日,之后每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次月27日,每月应付租金为1.2万元(前四年每年租金12万元,共计分十期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确认。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原告吴旭与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旭2014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塔机租金共计360,000.00元;三、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旭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被告每月应付租金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一笔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2014年5月27日,之后每月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为次月2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4.00元,由被告毕节市曦鸣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