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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进平与汪乐均、韩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平,汪乐均,韩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452号原告:罗进平,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乐均,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被告:韩倡,男,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负责人:许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湖南相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进平诉被告汪乐均、韩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湘03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对涉案两份鉴定意见书各执一词,且两份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均有瑕疵,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再次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罗进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乐均、韩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乐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1199.88元(1、医疗费:1763.48元;2、误工费:113元/天×114天=12882元;3、住院护理费:97.6元/天×84天=8198.4元;4、交通费:4元/天×84天=336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4天=8400元;6、营养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26570元/天×20年×30%=15942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后期治疗费: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200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7日,被告汪乐均驾驶的小车在晓塘东路高新一幼前人行道内往后倒车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罗进平、赵晓理和停放在路边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赵晓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2014年12月3日,原告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治疗费用1000元。经查小车属被告韩倡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汪乐均、韩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重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重新鉴定意见的鉴定人是易红卫和余子牛,与答辩人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存在回避;原告所称贺汉雄和胡寅先不是本案鉴定人员,不管其是否挂靠在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均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人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不存在回避;贺汉雄和胡寅先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案鉴定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亦不存在回避。2、即使重新鉴定存在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应该依法再次重新鉴定,而不是径直采信第一次鉴定结论。3、剔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进平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乐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各一份、被告韩倡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人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汪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本案轿车属于被告韩倡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住院天数及治疗的相关事实;5、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人陪护;6、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实际是8月27日,系医院笔误;7、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已构成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8、湘潭正能量电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人袁平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造成的误工费用;9、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的费用;10、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一份、网上下载的判决书一份及重新鉴定机构公示栏上的鉴定人照片,拟证明重新鉴定不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进行,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司法鉴定人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检查及鉴定,重新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贺汉雄、胡寅先分别系被告人保公司湖南省、湘潭市公司的理赔经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重新鉴定机构应当回避。所以重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合法性不能得到保证,请求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不予认定。被告人保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1、人保公司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的有关情况;1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实际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花费费用3745元。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认为此案中还有一辆车无责任,应当扣减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限额10000元,医疗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陪护人员需要提供陪护资质以及实际支出护理费的相关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明与被告人保公司2014年8月28日与原告作的询问笔录明显存在不符;对证据9无异议,但是需要依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重新鉴定为双方自愿共同选择且鉴定人员并非被告人保公司员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发票出具了2280元的会诊费,未出具会诊人员名单,当时给原告做鉴定检查的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签名的司法鉴定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人应该对被鉴定人进行当面检查,然后做出司法鉴定。但是,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给原告做检查的是当时没有鉴定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的检查,请求法庭核实当时重新鉴定的进行情况是否存在刻意压低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况。重新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贺汉雄、胡寅先分别系被告人保公司湖南省、湘潭市公司的理赔经理,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该重新鉴定机构应当回避。所以重新鉴定的公正性、合法性不能得到保证,请求人民法院对重新鉴定不予认定。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7与证据12矛盾,证据12结合证据10能够证明该份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且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并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合法性存在问题,故被告人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赔偿本院以证据7认定,原告主张构成捌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12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证据11矛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对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中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本院采信被告人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费按1700元/月计算,护理费每月1300元低于行业标准,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按97.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汪乐均驾驶的小车在晓塘东路高新一幼前人行道内往后倒车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罗进平、赵晓理和停放在路边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及赵晓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7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乐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日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期间陪护人员1人。2014年12月3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治疗费用1000元。经查,小车属被告韩倡所有,被告汪乐均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高新区物业中心从事保安工作近2年,月工资收入1700元。被告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医药费1763.48元无异议,另外28009.75元医药费(系由被告汪乐均垫付)亦同意本案中不予处理,由投保人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权利。再查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罗进平伤残等级作出了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人保公司及罗进平对该两份鉴定各执一词,且两份鉴定在鉴定程序上均有瑕疵,故本院依职权对罗进平的伤情构成何种伤残等级事项进行再次鉴定,原告罗进平经书面和电话通知,不予配合,致鉴定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投保以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小车属被告韩倡所有,被告汪乐均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韩倡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汪乐均承担,被告韩倡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据实计算;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63.48元;误工费6460元:按照月工资收入1700元计算114天;护理费8198.40元:原告诉请按97.6元/天计算,系自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住院时间为84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97.6元/天×84天;交通费336元:按照每天4元计算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157.88元。因伤者赵晓理未参与诉讼,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预留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预留55000元。原告损失中,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5000元)赔偿1763.48元(医疗费1763.48元),余下损失26394.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应按所申请的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医疗费用需经过医保核定,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此案应扣除湘CA81**号小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可另案处理,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罗进平赔付1763.48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罗进平赔付26394.4元;驳回原告罗进平对被告汪乐均、韩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被告汪乐均负担3840元,原告罗进平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主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金玲代理审判员  刘美超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