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02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燕红与赣州市园林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红,赣州市园林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197号原告:李燕红,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赣州市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市园林局,住所地:赣州市环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7004918001676。法定代表人:陈鸿宾。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盛宽,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丰,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燕红诉被告赣州市园林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2016年12月6日,被告赣州市园林局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鉴定意见移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翠云、被告赣州市园林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559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变更为84506元、误工费变更为71165、护理费变更为8869.5元、住院伙食变更为13500元、营养费变更为13500元,总金额乘以90%变更为241200.45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九方天虹购物广场路段时,车辆左侧车把手碰挂左侧中心花坛绿化带树木上垂下的一根铁线,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赣州市园林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赣州市园林局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原告行为对事故发生作用也比较大,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其应在次要责任上限按照40%承担责任,更符合事实;因本次事故双方均负有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中将答辩人垫付费用直接在总数中扣减,再将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来划分责任比例计算错误,应在明确答辩人应承担的赔偿款后扣减答辩人垫付的共计89457.13元,作为答辩人实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答辩人申请由法院委托由赣南医学院鉴定中心做出的被答辩人住院期、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将第一次手术膝关节多跟韧带损伤及胫骨平台愈合性骨折,两个治疗期为6个月,累加计算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标准4.3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诉请的计算标准和赔偿金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答辩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双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责任,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要求答辩人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瑞金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九方天虹购物广场路段时,车辆左侧车把手碰挂左侧中心花坛绿化带树木上垂下的一根铁线,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至2014年10月29日,治疗373天,原告自费住院治疗费7910.78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入赣州市立医院住院至2015年7月15日,治疗238天,原告自费住院治疗费6241.1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自费住院治疗费34329.75元。此外,原告还支付门诊治疗费121元、冰垫腋拐60元、仙灵骨葆片等152.4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8815.15元。2013年11月18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赣州市园林局儿童公园所长李爱华所管辖黄金广场路段道路隔离绿化带上种植的树木及设置的管线影响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燕红当日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设有两轮车专用道的事故发生路段,未在两轮车专用道内行驶,且对前方道路环境注意不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李爱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燕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经原告李燕辉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燕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燕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燕红支付致残程度鉴定费700元。2017年3月14日,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合理期限、误工期、护理期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燕红损伤后的合理住院期限为15个月;2、李燕红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7个月;3、李燕红损伤后的护理期为8个月。被告赣州市园林局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原告李燕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赣州市园林局为原告支付住院费62537.13元、康复器械费2300元、护理费24620元(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4日,130元/天共计30天;2013年11月15日-2014年7月31日,80元/天共计258天),共计89457.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第一次及第三次住院治疗费发票(复印件)、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发票原件、企业职工工伤报账费用明细、第三次住院出院记录、证明、门诊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等,被告赣州市园林局提交的支付李燕红医疗费明细表、收条、护理费收条六张、膝关节支具制作费收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236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当地物价水平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84506元计算错误,应为48815.1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自认在赣坊兴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做会计,本院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46020元/年计算,误工费计为64573元(46214元/年÷365天/月×5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869.5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24620元。因被告赣州市园林局已支付原告288天的护理费,而鉴定意见原告只需护理240天,本院仅认定240天的护理费即20700元(30天×130元/天+210天×8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错误,应为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赣州市园林局还支付了膝关节支具制作费2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2448.15元,由被告赣州市园林局承担70%的责任,即155713.71元。关于重新鉴定产生的费用,因鉴定的三期均比原告起诉的时间短,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即630元。扣减被告赣州市园林局已支付的89457.13元和原告应承担的630元,被告赣州市园林局还需赔偿原告李燕红65626.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红的损失有:医疗费48815.15元、误工费64573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元、营养费1350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交通费23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膝关节支具制作费2300元,合计222448.15元;二、由被告赣州市园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燕红65626.58元;三、驳回原告李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被告赣州市园林局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芳梅审 判 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自: